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晶,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赵晶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晶在原审时诉称:1、舒兰市教育局对起诉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2、责令舒兰市教育局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起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3、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办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赵晶的起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赵晶的起诉,不予立案。
赵晶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1、赵晶是原起诉的原告,是舒兰市教育局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书中原告具体,具有行政起诉的主体资格;2、有具体的被告,舒兰市教育局是赵晶的人事管理法律关系行政主体;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查舒兰市教育局行政行为形式违法和不履行法定职权违法,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舒兰市教育局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4、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赵晶系舒兰市教育局正式任用的民办教师,且合格民办教师在2000年底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待遇,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而舒兰市教育局以口头形式使赵晶回家并停发工资,是一种事实侵权行为和不履行落实赵晶法定教师待遇的行政不作为行为;5、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如按属地管辖原则,舒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本案属于重大复杂行政案件,舒兰市人民法院不方便管辖,应先受理再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赵晶请求事项为民办教师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