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波,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梅,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波、刘晓梅因房屋征收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晓波、刘晓梅上诉称,1、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多给了上诉人部分回迁面积是附条件的。该区块房屋征收工作开始时一度受阻,为了顺利完成征收工作,决定给上诉人等三户一点优惠政策,由上诉人等带头签订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现征收工作完成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却出尔反尔,违反了诚信原则,显然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错误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撤销决定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扶余市住建局答辨称,此项目征收部门为扶余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委托权限和委托责任,委托机关有权对受委托组织的违法或不适当的房屋征收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超过了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高标准,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原则。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我单位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扶政房征[2013]第1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于同日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即按1:1的比例进行回迁,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如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含在内,主体房按1:1.3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的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此次征收的征收主体为扶余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扶余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被征收人刘晓波位于扶余县货运公司家属楼一楼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3417号,房屋坐落西南街,房屋所有权人刘晓波,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营业。此房屋为刘晓波与妻子刘晓梅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人同意与甲方扶余市住建局签订本协议后,将房屋交给扶余市住建局组织拆除。扶余市住建局同意给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房屋,计算方法如下;被征收人刘晓波主体房41.73平方米X1.5=62.6平方米。回迁位置在20号楼下一层自东向西数第3个门市,面积77.76平方米,门脸宽4.32米(原交通局办公楼,牛氏正骨对面),多余面积不找差价款。搬家补助费、越冬取暖临时安置、过渡期都包含在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签订《房屋搬家交房认定书》。回迁入户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前。甲方公章为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章为刘晓波,征收实施单位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5年8月4日,上诉人作出扶住建房征决字[2015]第003号《关于撤销刘晓波、刘晓梅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以该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违反省、市房屋征收规定和违背扶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标准,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原则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予以撤销。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获得的补偿超过其他被征收人,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且产权调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解除产权调换协议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书面形式撤销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具备法定理由,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且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给予上诉人的征收补偿高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为由,认定该协议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关于该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解除协议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