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国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奚宁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明国。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

委托代理人高建勋。

委托代理人高林涛。

第三人奚宁。

原告李明国不服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以下简称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一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奚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国,被告宁江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勋、高林涛,第三人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江一分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宁一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0日上午11点半左右,违法嫌疑人李明国和被害人奚宁因为土地发生纠纷,李明国用镐把将奚宁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明国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原告李明国诉称,2015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农用四轮车正在耕种自家承包地时,奚宁喊原告下车,原告没有下车继续耕种至地头,原告停车后,奚宁将原告拽下车并将原告殴打,原告并未还手,后经原告妻子劝解后,原告继续耕种土地。当日晚间原告感觉被殴打后身体不适,到当地诊所治疗七日。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奚宁,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奚宁是错误的,对原告进行拘留、罚款更是错误的。现原告依据《行政诉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芳的出庭证言,证实:我与原告李明国系夫妻关系,我和李明国在我家地里种地,离地头十三、四米时,奚宁喊我家车站下,之后奚宁拳打脚踢李明国,我在中间拉架,拉开后我和李明国又去种地了。李明国当时手里什么都没拿,我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属实。2、宁江区民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处方一枚。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李明国被奚宁殴打并致伤的事实。

被告宁江一分局辩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原告李明国用镐把殴打奚宁的事实有被害人奚宁的陈述,证人奚洋、肖翠翠等人的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明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明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江一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7、送达回执;8、李明国的询问笔录;9、奚宁的询问笔录(两份);10、李明友的询问笔录(两份);11、奚洋的询问笔录;12、陈立国的询问笔录;13、王芳的询问笔录;14、肖翠翠的询问笔录;15、照片两枚;16、住院病历一份;17、办案说明两份。被告拟用上述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奚宁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奚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13、17没有异议,对证据9-12、14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真实;对证据15、16亦有异议,认为证据15来源不清,证据16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有异议,认为此二份证据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7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12、1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13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因该部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明友、奚洋、陈立国、肖翠翠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及奚宁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鉴于证人王芳与李明国为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5、16,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所显示的伤情与证据16中记载的伤情与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清且未记载原告是否受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国与第三人奚宁均系松原市宁江大洼镇西六家子村村民,二人的开荒地相邻。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第三人奚宁与原告李明国在原告的开荒地内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李明国持镐将第三人奚宁打伤。被告宁江一分局大洼派出所于当日13时0分50秒接到第三人奚宁妻子的报案后受理了该案。宁江一分局大洼派出所经过调查,根据原告李明国及第三人奚宁的陈述以及证人奚洋、李明友等人的证言和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李明国殴打第三人奚宁的行为进行了确认。2015年7月8日,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宁一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明国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决定对原告李明国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李明国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一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江一分局是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李明国与第三人奚宁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镐把将第三人奚宁打伤,被告宁江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明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原告李明国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奚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奚宁的陈述及证人奚洋、李明友、陈立国、肖翠翠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李明国在本案中对第三人奚宁进行了殴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李明国提出的其被奚宁殴打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奚宁殴打自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且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一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一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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