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吉07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冀龙,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林业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XXXX。
法定代表人刘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省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冀龙因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冀龙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份发现承包经营的林地里的树木出现枯死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采伐的申请,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出现枯树折断砸伤人不是由于我对树木疏忽管理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作为所致,理应由林业局承担所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纠正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履行对上诉人予以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长岭县林业局辩称, 1、刘冀龙所有的枯死树问题,确实向被上诉人单位反映过。单位也派人去现场看过并同意处理3棵,其余的枯死树采伐申请需由被上诉人向县人民政府呈报,其批准权在县人民政府而不在被上诉人单位;2、林木折断造成的损害,只能由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 2000年承包原长岭县东六号乡金水村林地并取得林权证。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份发现承包经营的林地里的树木出现枯死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采伐的申请,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承包的林地里的枯死树木将他人房屋砸坏,上诉人为其维修花费1000元。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采伐林地里的枯死树木约30棵。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当即批准采伐3棵,其它树木的采伐申请未获批准。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承包林地靠近村民院落的树木折断将村民砸伤,经法院调解,上诉人赔偿该村民经济损失15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并对上诉人的采伐申请作出行政许可(要求林业局对剩余的树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属于超期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以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构成不作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存在及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载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已明确表达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并对上诉人的采伐申请作出行政许可(要求林业局对剩余的树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是否应予赔偿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将该案作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理,程序不当。关于应否赔偿问题,应在查明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判。原审仅以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