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凤山与扶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凤山,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扶余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苑凤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凤山、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扶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5月25日,扶余市大林子村苑凤山和五家站镇赵玉华因为在农业银行下岗问题到北京上访。25日16时40分许,该二人到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警方控制并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扰乱了当地治安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苑凤山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原市公安局或扶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扶余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 2、呈请传唤报告书 3、传唤证 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7、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送达回执 10、执行回执 11、询问笔录 12、清退人员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 13、办案说明 14、训诫书 15、证明 16、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 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

原审原告苑凤山诉称,原告系扶余市农业银行职工,于1998年6月被扶余市农业银行违法辞退。之后无工资、无奖金等待遇,无社保,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任何手续,多年上访至今无果。于2015年5月25日进京上访,到北京时单位已接近下班时间,原告和苑凤山到国家大戏院旅游,正在拍照时被北京巡警发现,查阅身份证后将我们送到派出所,之后又送到马家楼,被驻京办强行送回扶余市。回到扶余市后遭到扶余市公安局的强制拘留。当时公安局说,不要说对错有没有理,他们也没有办法,政府行为就是强制拘留。原告被拘留七天才放出来。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去北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给了回复,政府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依法起诉,要求撤销对原告的拘留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损失和精神损失,向原告承认错误,书面道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15年5月25日,原告苑凤山、赵玉华因为在农行下岗问题到北京上访,该二人到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警方控制并训诫,其越级无理上访行为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认定的依据如下,违法嫌疑人的供述、书证。二、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依法使用了传唤证、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为人依法予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上访要求及方式不合法,因此属于无理访、越级访。首先,两原告上访所要求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已经依法给予了答复,其上访问题已经得到合法、合规处理与答复,其已经没有上访的理由了,其坚持上访完全是非法、无理的。其次,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两原告以走访的形式进行上访,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到有关场所提出,但两原告没有采取《信访条例》要求的合法形式,因此属于非正常上访和越级访。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扶公(治)字行罚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请求扶余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出示的扶余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 、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执 、执行回执,以证明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出示的询问笔录 、清退人员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 、办案说明 、训诫书 、证明 、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以证明扶余市公安局依法办案、处罚的事实理由充分。原告对清退人员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训诫书、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1998年就被清退了,在岗时没有签合同,是2001年签的合同。还有档案移交问题,档案是依然在农行,2004年就业局接收只是代管,不是正常接收,农行可以随时把档案取回去,到现在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安局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不符合程序,侵犯了其权利。对于训诫书不清楚,也不合法,因为不知道真假。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到中南海,处罚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出示证据证明了原告越级上访并进入中南海周边滞留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苑凤山因为在农业银行下岗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到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警方控制并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苑凤山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规定的,以走访的形式进行上访,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到有关场所提出。禁止越级上访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聚集,冲击国家机关。本案中,原告苑凤山越级上访,进入到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因此,扶余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无不当。被告扶余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是免除行政处罚的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苑凤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苑凤山上诉称,上诉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没有扰乱机关秩序,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是逐级上访,越级访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扶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苑凤山、赵玉华因为在农行下岗问题到北京上访,该二人到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警方控制并训诫,其越级无理上访行为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认定的依据如下,违法嫌疑人的供述、书证。二、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依法使用了传唤证、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为人依法予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访要求及方式不合法,因此属于无理访、越级访。首先,两上诉人上访所要求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已经依法给予了答复,其上访问题已经得到合法、合规处理与答复,其已经没有上访的理由了,其坚持上访完全是非法、无理的。其次,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两上诉人以走访的形式进行上访,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到有关场所提出,但两上诉人没有采取《信访条例》要求的合法形式,因此属于非正常上访和越级访。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扶公(治)字行罚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去北京反映信访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诉人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苑凤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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