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宝奎。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广野。
委托代理人徐利。
原告王宝奎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奎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在街上骑自行车行走时,被被告干警强行带走,带到江南治安派出所。原因是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进京上访。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松公(江南)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2007年5月19日,王宝奎伙同沙允昌、崔国君、赵清田、鲁维英等人进京上访。多次到石油总公司、劳动部、国务院信访局,人大信访接待处上访并静坐,严重影响各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王宝奎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没有在被告辖区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条法律确定了管辖地域的特定性,每一个行政主体只能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享有管辖权,行政职权的运用不能超越地域的限定,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定权限地域内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就构成超越职权,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假设原告在2007年5月19日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当地公安机关会依法处罚。但是,没有一个部门向公安部门检举或举报,说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是守法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提供事实和证据。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的规定,本案事过11个月后被告才对原告进行处罚,其处罚于法无据。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公(江南)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 5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 000元。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辩称,我局于2008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向原告交代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作出松公(江南)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19日,王宝奎伙同沙允昌、崔国君、赵清田、鲁维英等人进京上访,多次到石油总公司、劳动部、国务院信访局、人大信访接待处上访并静坐,严重影响了各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宝奎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公(江南)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 5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已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如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