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霞,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2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规划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青年大街2888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1339-0。
上诉人袁霞因诉松原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霞诉称,2014年2月28日致函被告松原市规划局,向其申请公开宁江区文化路北100米、建设小学东100米、文化康城高层前30米、文化康城7#楼西侧,该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附件,但其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原告通过邮局查到其内设部门的收发室于3月3日签收,已经超过15个法定工作日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进行临江阁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袁霞有一处平房在此区块内。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回迁140平方米的底商房屋。同年6月18日,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2月29日原告袁霞向被告邮寄了邮件号码为XA09727655322的挂号信,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4年3月3日妥投。现原告主张该挂号信内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以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依法作出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应是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对要求公开的信息有特殊需要的人。而本案原告袁霞与开发企业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实际权利义务应通过安置补偿来取得和实现,原告袁霞申请公开的建设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其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与此信息无利害关系,其不符合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霞的起诉。
上诉人袁霞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严重违法;2、原审开庭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同意上诉人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上诉人依法、依申请限期公开政府信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霞与开发企业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早已实际履行。其权利已通过安置补偿取得和实现,上诉人袁霞申请公开的建设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政府信息与其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