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高庆革。
委托代理人高庆春。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庆革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庆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庆革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