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丛明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02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兰忠。

委托代理人杨化军。

被执行人丛明辉。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食行罚[2015]JS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松)食行罚[2015]JS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丛明辉在没有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总货值为28 258.50元,共获违法所得为24 770.5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丛明辉下列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 770.50元。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3、处货值金额的五倍罚款141 292.50元,罚没金额合计166 063.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丛明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丛明辉未出席听证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行罚[2015]JS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丛明辉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丛明辉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松)食行罚[2015]JS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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