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姜启超。
原告刘洪山。
原告梁会武。
原告杜亚晶。
原告耿彩云。
原告鲍羽贤。
原告毕俊杰。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
被告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倪志臣。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
原告姜启超、刘洪山、梁会武、杜亚晶、耿彩云、鲍羽贤、毕俊杰因认为被告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启超、刘洪山、梁会武、杜亚晶、耿彩云、鲍羽贤、毕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及原告刘洪山、杜亚晶、耿彩云、毕俊杰,被告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启超、刘洪山、梁会武、杜亚晶、耿彩云、鲍羽贤、毕俊杰诉称,原吉林省松原阀门厂是隶属于被告的国有工业企业。2005年7月,该厂在进行国企改制时被整体转让,45000多平方米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全厂100多名职工下岗,至今未得到安置。原告认为,出售吉林省松原阀门厂,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4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变成住宅和商业用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其批准和实施情况,属于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方的相关人员给的答复是不能给你们任何答复!至今拒绝向原告提供任何信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处刘科长接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照片一枚。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称是代表原阀门厂100多名职工,那么这七人应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原告。二、本案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因该条例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发生在2005年。三、诉讼主体错误。关于企业改制问题均由当时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策,工信局无权公开。四、原告递交申请书后,被告已经进行了口头答复,并且已经提供了部分资料。五、4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其批准和实施情况,不属于工信局职责。六、申请公开的8项内容属于信息公开内容的已经公开。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主体错误;2、松发【2005】5号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2005年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攻坚工作方案>的通知》,市委、市政府成立松原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全市国企改革工作统一领导,证明被告主体错误;3、(2012)松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4、《整体转让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产权协议书》;5、松经贸发【2005】111号文件《松原市阀门厂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6、松原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松国企改发【2005】43号文件《关于吉林省松原市阀门厂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7、松经贸发【2005】90号《关于松原阀门厂改制方案的请示》;8、松国企改发【2005】32号《关于松原阀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松发【2005】5号文件恰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2)松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我们通过诉讼知道了相关信息,但不等于免除被告的公开义务;证据4协议书、证据5松经贸发【2005】111号文件、证据6松国企改发【2005】43号文件,原告以前不知道这些信息,也是我们要求公开的信息,证据5、6是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7松经贸发【2005】90号《关于松原阀门厂改制方案的请示》、证据8松国企改发【2005】32号《关于松原阀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给原告了,但恰恰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松发【2005】5号文件中载明由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全市国企改革工作统一领导,两份判决书体现了原告中的姜启超、刘洪山参与了另案的审理,相关证据在审理中出示,对部分证据原告质证时认可已经向其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改革领导小组决策、相关信息在部分原告参与的另案庭审中出示及部分信息已经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启超、刘洪山、梁会武、杜亚晶、耿彩云、鲍羽贤、毕俊杰系原松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属的吉林省松原阀门厂职工,2005年吉林省进行国企改制,该厂成为改制的企业之一。2005年1月31日,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成立松原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全市国企改革工作统一领导。松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松经贸发[2005]90号将《松原阀门厂改制方案》向领导小组请示,领导小组以松国企改发[2005]32号文件进行了批复。 2005年7月21日,原松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作为甲方,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作为乙方,签订了《整体转让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产权协议书》,该厂被整体转让,2009年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成立,原松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责被整合划入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5年6月30日七原告向被告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产权转让事项可行性研究的报告,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审议而形成的书面决议,松原市国资委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书面的批准文件;2、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产权转让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或书面材料;3、对吉林省松原阀门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按国家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4、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吉林省松原阀门厂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经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的国有产权单位核准的文件;5、在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产权转让过程中,45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列入评估范围的依据和原因,沈树春等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45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是何人、何时决定的?6、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产权转让,对社会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的证据;7、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与受让方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协商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职工、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的证据,企业实际重组、职工安置情况;8、沈树春等支付的450万元是土地出让金还是购买企业产权价款?二者是不是同一笔款?450万元的价款沈树春等是否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450万元价款及支付时间?申请书中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书面答复,文件采用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被告提供了《松原市阀门厂改制方案》及请示和批复,并口头答复原告其他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信息,并口头告知其他信息无法提供的理由,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有关阀门厂改制的问题由当时的松原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策,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作出,因此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且七原告中的姜启超、刘洪山参与了松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通过此案应该已经掌握,其再要求公开,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启超、刘洪山、梁会武、杜亚晶、耿彩云、鲍羽贤、毕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