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爱,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村倪家窑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华,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村倪家窑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花,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倪家窑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朋,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倪家窑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迅,乡长。
上诉人徐连爱、王连华、徐桂花、徐家朋因诉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答复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四原告诉称,四原告是1976年落户前郭县倪家窑大队一社的农民。1985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村官以“没有股金”为由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交涉未果。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又以种种莫须有的罪名不给承包田。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先后作出兴政发(2012)36号和(2014)12号《关于倪家窑村徐连爱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维持了倪家窑村的不给地方案,理由是原告欠乡统筹提留款,未对倪家窑村履行应尽义务。且不论此类文件,有没有证据,本不能成立。本案仅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国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其中该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以所谓的村里方案、乡里文件、甚至松原市文件等对抗国家法律,完全违背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旧法服从新法等一系列法制原则。为农村土地承包附加条件,违背和篡改了国家的法律,依法应予纠正。土地是农民的饭碗和命根子,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就是抢夺了农民的饭碗。被告任何辩解都洗不掉他们违反国家法律、践踏人权的行为。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发(2014)12号《关于倪家窑村徐连爱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被告兴原乡政府辩称,1、本案的性质是原告不服信访答复,而信访答复属于《信访条例》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应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而不应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对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的家庭平均承包地主张权利,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案调整,须经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告无权干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针对四原告要求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访请求,作出兴政发(2012)36号《关于倪家窑村徐连爱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同意并维持倪家窑村对原告等人所反映的信访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四原告不服,向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松开信复(2013)3号《关于倪家窑村徐连爱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意见。四原告仍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松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以部分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件退回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将该案件退回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兴政发(2014)12号《关于倪家窑村徐连爱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同意并维持倪家窑村对原告等人所反映的信访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四原告不服此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发(2014)12号《关于倪家窑村徐连爱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连爱、王连华、徐桂花、徐家朋的起诉。
上诉人徐连爱、王连华、徐桂花、徐家朋上诉称,1、本案被诉主体不是信访机构,而是乡政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能对抗行政诉讼法;3、信访途径不能排挤或者取代法定途径 。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对四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四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