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艳军与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凯、贾雪松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石艳军。

委托代理人张达。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潘亮。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

第三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芹。

第三人王凯。

第三人贾雪松。

原告石艳军诉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并由第三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王凯、贾雪松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凯、贾雪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张小龙,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亮、杨淑梅,第三人贾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公司、第三人王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9日颁发了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6号及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中涉及的位于宁江区铁西街康宁花园小区508幢107号建筑面积为241.2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凯和贾雪松名下。

原告石艳军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永安公司将位于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综合楼1-1-1-7的房屋卖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41.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 300元,房屋总价款为1 037 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全部房款。2015年,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才发现,该房屋的产权已经让被告错误地登记在王凯、贾雪松名下,王凯、贾雪松的房屋与原告同属一排。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王凯、贾雪松名下,属于登记错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错误的产权登记撤销,被告拒不撤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位于宁江区铁西街508栋1-2层107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名下的产权(即撤销登记在王凯名下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6号和登记在贾雪松名下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7号房屋产权登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宁江区铁西街508栋1-2层107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给予发放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借款证明;4、商业银行对账单。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办理的房屋登记程序合法,没有过错,我局是按照永安公司提供的楼盘表和小房本给颁发的,原告对开发商给颁发的小房本也没有异议,登记错误不是被告的错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如果开发商和原告共同申请变更我们可以给变更;对第三项诉请,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吉林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原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7、购房发票;8、查档证明;9、当事人身份证明;10、契税完税证明;11、《商品房买卖合同》;12、转移登记询问表;13、永安公司1#楼楼盘表;14、暂停办理松原康宁花园1#楼房屋产权证的函;15、关于办理松原康宁花园1#楼房屋产权证的说明。被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永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王凯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贾雪松述称,不同意撤销自己的产权证。

第三人贾雪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石艳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贾雪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10的内容恰恰说明第三人王凯、贾雪松购买的是2号商企,证据15说明是由被告和第三人永安公司的共同错误导致将7号商企登记在王凯、贾雪松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三人贾雪松对被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贾雪松对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该份证据系在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之后提供的证据,对此前的房屋登记行为无影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5,因房屋登记的编号应以购房合同为准,而非随意按方向排序,此证据内容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艳军于2010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永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1#楼1单元7号房,建筑面积为241.25平方米,每平米43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第三人永安公司支付购房款1 037 375元,第三人永安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5年,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在了本案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名下。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王凯、贾雪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11日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康宁花园1#楼1单元2号房,建筑面积为241.25平方米,每平米2 800元,王凯、贾雪松于2011年5月4日向永安公司支付购房款675 500元。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王凯、贾雪松与第三人永安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2年5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王凯、贾雪松颁发了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6号及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7号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1#楼、2#楼系第三人永安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第三人永安公司与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永安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幢号为10,房号为0-(1-2)-7。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办理辖区内的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永安公司与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在明知第三人永安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注明的房号与王凯、贾雪松实际购买的商品房房号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忽视购房合同,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凯、贾雪松的名下,属于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的判决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因办理转移登记系依申请行政行为,需当事人另行依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进行,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生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6号及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7号房屋所有权证。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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