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公司与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兰家村。

法定代表人谢立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长吉南线2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

上诉人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由原告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的相对人是谢立柏,其注册的绿星公司即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被强拆房屋前,且已于2011年因拆迁获得了补偿。原告称在被强拆房屋内有公司的设备,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在被强拆的房屋内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设备。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绿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绿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拥有经营土地面积5000平方米,办公室两栋。其中一栋的两个产权证分别登记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立柏及李淑清名下,另一栋即本案的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三个股东从当地村民赵文阁处购买,产权证未更名,其他厂房均系彩钢房无产权证。2011年,上诉人的部分房屋被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立柏与被上诉人及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余正常经营。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负责人不在单位的情况下将公司厂房、生活用房、设备、原料等用铲车推倒,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被推倒的房屋有产权证,虽未更名过户但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裁定以绿星公司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强拆的房屋系谢立柏等自然人从案外人赵文阁处购买,房屋买卖协议中未体现该房屋用于绿星公司生产经营,且本案强拆行为的依据即拆违通知书等的相对人均为谢立柏,而不是绿星公司。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绿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绿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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