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晶丽,女,195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马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扶余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义,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马晶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50分许,马晶丽伙同他人强行闯入吉林省委办公地院内进行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后离开。下午14时许马晶丽等人再次强行闯入省委办公地院内上访并长时间在院内滞留,严重影响省委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马晶丽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呈请传唤报告书 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7、送达回证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0、执行回执 11、询问笔录 12、情况说明 13、到案经过 14、户口常表 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
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扶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晶丽因行政拘留问题信访,已得到信访答复后,于2014年5月19日马晶丽伙同他人到省委办公院内非正常上访,被保卫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劝离。下午14时许,再次扰乱省委办公秩序。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信访条例》第20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4、复议申请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 7、送达回证8、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
原审原告马晶丽诉称,原告在法院判决案件已结,不知犯何法被公安局拘留。原告不服,多次找扶余市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省十二届人大群众来访登记未果。2014年5月19日,我去长春市省政法委、省公安厅,无人管,无奈去了省委,还没到省委门口时,保安就让停下来,说给联系。我们就随着保安走出大门,过来一位过问此事,我们说明了事由,此人把上访的人名记下来,告诉上访人,通知扶余市公安局接回给处理。下午两点多钟,去省委找登记的那个人,出来一个人,说让我们去公安厅门卫等候,直到下班也没有等到扶余市公安局的人。第二天早上上班时,走访的人同时去省委大门外,遇见扶余市公安局警车,有一位姓张的,一位姓李的,把上访人推上车,说回去给处理,结果就被拘留了。省委是吉林省最高权威,有权利督促下属不作为行为,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扶余市人民政府维持扶余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扶余市公安局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扶余市人民政府扶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14年5月19日,原告马晶丽伙同他人越级到省委办公地无理上访,扰乱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被我局行政拘留十日。二、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我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依法使用传唤证、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原告依法予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马晶丽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复议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被告扶余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扶余市人民政府是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以马晶丽的诉讼行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市公安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向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行政拘留问题多次上访,在得到信访答复意见后,仍然伙同他人到省委办公院内非正常上访,扰乱省委正常办公秩序。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机关工作秩序,被公安机关强行带回,并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此件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审查,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并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扶余市公安局、扶余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50分许,马晶丽因行政拘留问题,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委办公地院内进行上访,经过工作人员劝阻后离开。下午14时许,马晶丽等人再次闯入省委办公地院内滞留。扶余市公安局经履行立案、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报告、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送达处罚决定书、执行拘留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对马晶丽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6日,马晶丽向扶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扶余市人民政府认为,马晶丽因公安报案受理问题信访,多次上访,在得到信访答复意见后,仍然伙同他人到省委办公院内非正常上访,扰乱省委正常办公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扶余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晶丽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委办公地院内进行上访,经过工作人员劝阻后离开。下午14时许,马晶丽等人再次闯入省委办公地院内滞留。原告对行政拘留问题有异议,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越级上访,闯入国家机关,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聚集,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被告扶余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和扶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晶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晶丽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上访,没有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19日,马晶丽伙同他人越级到省委办公地无理上访,扰乱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被我局行政拘留十日。二、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马晶丽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复议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扶余市人民政府是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以马晶丽的诉讼行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扶余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案件进行了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行政拘留问题多次上访,在得到信访答复意见后,仍然伙同他人到省委办公院内非正常上访,扰乱省委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机关工作秩序,被公安机关强行带回,并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去省委反映信访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省委不是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原告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晶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