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涛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孙涛。

委托代理人张虎。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苏爽。

委托代理人吕景辉。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

委托代理人李泽。

原告孙涛不服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作出的开公(巡)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经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景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开公(巡)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张云鹏与孙涛在开发区电厂附近吸食毒品(冰毒)2毫克。2015年9月14日在抓获张云鹏与孙涛时,在张云鹏身上搜出吗啡1片半,在孙涛身上搜出曲马多2片,孙涛交代其多次食用曲马多片剂并吸食冰毒,经进一步调查孙涛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曲马多、冰毒),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孙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开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孙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因经开分局以吸毒为由被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在2015年9月29日改成为期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松原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然松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经开分局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被告经开分局从未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以吸食两种以上毒品为由,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的对象,被告指控原告多次吸食也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证实;被告指控原告“吸毒成瘾”不能成立,从原告被行政拘留到转为强制隔离戒毒超过二十多天,远远超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认定的要求。综上,经开分局作出的决定严重缺乏关键证据支持,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巡)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没有提供向本院证据。

被告经开分局辩称,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孙涛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的行为存在,应予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我局对孙涛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7、鉴定人员资格证明;8、张云鹏、孙涛、董刚的询问笔录;9、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10、证据保全清单;11、抓获经过;12、注射毒品痕迹照片;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详细信息;14、电话查询记录;15、对张云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6、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7、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辩称,经开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松原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授权委托书;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经开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但缺少诉权告知程序;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有异议,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的要求,对被告经开分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具体意见,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经开分局的决定存在的问题未予纠正,错误地予以维持,应予撤销。二被告相互之间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9日,被告经开分局作出开公(巡)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张云鹏与孙涛在开发区电厂附近吸食毒品(冰毒)2毫克。2015年9月14日在抓获张云鹏与孙涛时,在张云鹏身上搜出吗啡1片半,在孙涛身上搜出曲马多2片,孙涛交代其多次食用曲马多片剂并吸食冰毒,经进一步调查孙涛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曲马多、冰毒),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孙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孙涛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经开分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巡)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开分局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该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被告却在决定书中援引了第一款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基于此,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巡)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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