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绍忠,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杨绍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绍忠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吉林市粮食局恢复杨绍忠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待遇;2、由吉林市粮食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绍忠提供的吉林市编制委员会1992年3月4日吉市编行字【1992】4号文件“关于吉林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各区机构编制和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吉林市人事局1992年3月4日吉市人字【1992】2号文件“关于吉林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干部人事调整意见”可知,起诉人在1992年3月就应当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此规定,起诉人应当在自1992年3月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或是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1996年开始因此事向上级领导申诉起知道此行政行为计算,此时也已经超过行政诉讼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另外,如按照原告所称其原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其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杨绍忠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杨绍忠的起诉,不予立案。
杨绍忠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2009年3月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了政府政务公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文件是在政府政务公开后取得并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寻求救济,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被告知信访渠道终结,为此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本案不存在行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终结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五年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十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绍忠在递交的起诉材料中明确表示“我们从1996年开始一直在向上级领导申诉,请求恢复我们本来行政机关干部的身份和待遇”,由此可以证明杨绍忠于2015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因杨绍忠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绍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3页,印1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