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寇瑞田等14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寇瑞田,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闫立厚,男,满族,1954年4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寇瑞田等14人因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寇瑞田等14人上诉称,原裁定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市江城大桥重点工程于2010年3月动迁,至今未回迁。寇瑞田等14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立案。寇瑞田等14人曾经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案件类型不同,原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不存在“羁束”一说。综上,请求:1.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产权调换协议》落实回迁楼;2.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上诉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3.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补偿;5.上诉费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寇瑞田等14人曾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以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为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该案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最终作出了生效裁判。寇瑞田等14人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与该民事诉讼所涉被征占的标的物相同,诉请基本一致,该民事诉讼的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系本次行政诉讼被起诉人的下设机构。寇瑞田等14人本次行政诉讼的标的应受其与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之间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羁束,故原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寇瑞田等14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寇瑞田,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寇瑞全,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委四组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立厚,男,满族,1954年4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桂琴,女,汉族,1934年2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贞,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祥,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翠香,女,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淑华,女,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桂芹,女,汉族,1960年5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浦涛,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立纪,男,汉族,1946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登祥,男,汉族,1938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静,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玉清,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