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娟与前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00040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合议庭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松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娟,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扎布格村。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锦阳委1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林淑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吉)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林淑娟于2015年1月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政治敏感区域上访,被北京警方带至当地派出所,并进行训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林淑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林淑娟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林淑娟诉称,2015年3月3日,我的身份证被同学拿到北京办事,同学被公安局接回,我的身份证被前郭县信访局扣留,我于3月5日去取身份证时,前郭县信访局通知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将我接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错误拘留,我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前郭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原告林淑娟向本院提供证据:1、公安卷宗;2、案件移送函(制式表);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法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回执》。证明林淑娟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19日林淑娟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及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林淑娟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交需要填写移交手续,证明并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秩序。

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 2015年1月19日,原告林淑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政治敏感区域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给被告林淑娟制作、送达了《训诫书》。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林淑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林淑娟的陈述、证人李兴国的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关于林淑娟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林淑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林淑娟扰乱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3月5日接到李兴国报案,并予以受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传唤履行了审批程序。3、《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了林淑娟所在村的村长李兴国;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了林淑娟所在村村长李兴国;10、送达回执;11、对林淑娟的询问/讯问笔录。12、对李兴国询问笔录(2015年3月5日)13接受证据清单(2015年3月4日)

13、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谊会议办公室《关于林淑娟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5日)。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2015年1月19日);

15、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5日);16、林淑娟的户籍证明;17、林淑娟的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林淑娟提供前郭县公安局卷宗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案件移送函(制式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部存在告知书》表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2015年4月1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等证据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林淑娟、李兴国等人的询问笔录均是在被告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关于林淑娟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林淑娟的户籍证明、林淑娟的现实表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原告林淑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出具了训诫书。2015年3月5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吉)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林淑娟扰乱北京中南海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给予林淑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原告林淑娟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京上访,并于2015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因北京中南海周边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林淑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淑娟承担。

上诉人林淑娟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就是有违法事实,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另外,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移交函,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前公(吉)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林淑娟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移交函的问题,我局合法搜集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否有移交函,不是影响对上诉人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林淑娟去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中南海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林淑娟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林淑娟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应当出具移交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出具移交函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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