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有英,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化九中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陈有英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有英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理本人工资,按中教一级标准350元全额发放;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陈有英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可知,起诉人关于复议决定之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复议程序正在进行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此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陈有英的起诉,不予立案。
陈有英的上诉请求:确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吉化中小学教师的调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原裁定,与(2016)吉02行初2号案件并案审理;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理由:陈有英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法定复议期间已过,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针对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陈有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陈有英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有英多次补正材料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不予立案裁定,现要求将该案与(2016)吉02行初2号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陈有英所诉行政行为,不需要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陈有英既然已先行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并针对该行政复议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当中,陈有英不能再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而应等待该行政案件裁判生效后,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有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3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