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洪洋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岭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洪阳,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岭县永久镇团山村邹家窝堡屯。

委托代理人姜雪,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岭县太平山镇平安村嘎家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组织机构代码 74932518-1。

法定代表人李清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法定代表人蔡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俊伟,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邹洪阳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洪阳的委托代理人姜雪、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2072219307139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处罚人邹洪阳于2015年7月30日13时59分,在长太线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车辆牌号:吉J55652大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处以:二百元罚款。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长公复议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岭县公安局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

原审原告邹洪阳诉称,2015年7月30日13时59分,我驾驶营运吉J556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太线永久路段正常行驶,被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王跃国和辅警马森森拦截,要求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并称我驾驶车辆迟检,得处罚二百元钱,扣3分,并当场以简易程序开具处罚决定书,还告知交罚款的银行,我对其处罚和扣分不服,向长岭县公安局提请复议,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长公复议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该执法行为仅系一名正式警察王跃国执法,并没有在复议时说的警察丁信在场;我驾驶车辆迟检应在检车时处罚,并且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后来我检车时也处罚了。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处罚应依法确定无效,长岭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应依法撤销。

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2015年7月30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接到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告知吉J55652号客车未年检,要求出警核实并纠正违法行为。接警后,中队指导员王跃国带领两名交通协管员马森森、胡秀文出警,开制式警车吉09355警,着制式警装,在S106线63公里处,示意正在公路上行驶的吉J55652号客车停车接受检查。之后指导员王跃国口头告知驾驶员邹洪阳,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违法行为。并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罚款二百元,并告知到长岭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其应有的权利。该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王跃国用执法终端对其进行当场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为2207221930713956,输出决定书后告诉该车驾驶员邹洪阳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交给其决定书一份。邹洪阳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所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30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接到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告知吉J55652号客车未年检,要求出警核实并纠正违法行为。接警后,中队指导员王跃国带领两名交通协管员马森森、胡秀文出警,开制式警车吉09355警,着制式警装,在S106线63公里处,示意正在公路上行驶的吉J55652号客车停车接受检查。之后指导员王跃国口头告知驾驶员邹洪阳,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违法行为。并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罚款二百元,并告知到长岭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其应有的权利。该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王跃国用执法终端对其进行当场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为2207221930713956,输出决定书后告诉该车驾驶员邹洪阳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交给其决定书一份。邹洪阳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当时交警大队太平山中队民警着制式警服、开制式警车进行执法活动,已明确其身份,在处罚时已明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太平山交警中队指导员王跃国是带领两名交通协管员马森森、胡秀文出警的,并非原告所说的是王跃国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的处罚,不在听证范围。综上所述,我局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我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证明一份。证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太平山中队吉J55652号客车未年检,要求出警核实并纠正违法行为;汇报材料一份。证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出警后对吉J55652号客车如何处理的,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对原告邹洪阳决定处罚二百元罚款,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3、办案说明一份。证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每个中队只配备一台执法终端,且用中队长名字设置;4、原告邹洪阳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邹洪阳驾驶车辆基本情况; 5、原告邹洪阳驾驶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违法记录。 证明原告邹洪阳驾驶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违法记录。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审原告邹洪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毛春辉出庭证言。证明毛春辉当天坐原告的客车,客车快到永久镇附近,一台警车拦下原告的车,车上有一个姓胡的人毛春辉认识,然后驾驶员被扣分了;2、证人刘玲出庭证言。证明刘玲当天坐原告的客车,客车快到永久镇附近,一台警车拦下原告的车,具体怎么回事刘玲不知道,然后就知道驾驶员被扣分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13时59分,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接到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告之吉J55652号客车未年检,要求出警核实并纠正违法行为。接警后,中队指导员王跃国带领两名交通协管员马森森、胡秀文出警,开制式警车吉09355警,着制式警装,在S106线63公里处,示意正在公路上行驶的吉J55652号客车停车接受检查。之后指导员王跃国口头告知驾驶员邹洪阳,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违法行为。并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罚款二百元,并告知到长岭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其应有的权利。王跃国用执法终端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邹洪阳进行当场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为2207221930713956,当场交给原告邹洪阳决定书一份并让其签字,原告邹洪阳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邹洪阳不服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207221930713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长岭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长公复议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岭县公安局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三名出警人员均着制式警服,开制式警车,已明确其身份,处罚前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山中队三名出警人员执法时未表明身份及未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邹洪阳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所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一般性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行政处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原告邹洪阳认为驾驶车辆如迟检应在检车时处罚,但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这次因车辆未年检进行了处罚并扣3分,后来车辆检车时又因迟检进行了处罚并扣3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原告邹洪阳称因迟检被处罚两次,扣了两次分。但原告起诉的行政处罚在先,至于后一次行政处罚是否重复处罚、重复扣分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邹洪阳的行政处罚,不在听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在复议时没有如实提供执法现场具体人员,但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虽然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复议时没有核实出处罚现场具体人员,但复议结论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实际影响。经2015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洪阳的诉讼请求。维持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上诉人邹洪阳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及在检车时重复处罚均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时未安排听证,复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及撤销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向上诉人表明了身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两次处罚事由及适用法律均不同,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辩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复议予以维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洪阳于2015年7月30日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太线公路上道路运营行驶,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洪阳关于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人员未表明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洪阳关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其检车时对其进行重复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其检车时对其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对上诉人邹洪阳作出的22072219307139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洪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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