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春,女,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鹤(系上诉人之子),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鹤,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秀春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屯在1993年至2006年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将以您指定的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以下政府信息:1、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您申请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无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因此不予公开土地权利人(被查询单位)的土地出让合同;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3]用字第壹佰贰拾贰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4]用字第贰佰叁拾捌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4]用字第壹佰陆拾叁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6]用字第贰佰肆拾柒号;3、关于“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请您明确具体地块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告知书第一项所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被告隐瞒了该地块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张秀春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张秀春。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项所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存在的,并出示了长国土信复查字[2013]15号《关于庞爱英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及吉国土资信发[2013]1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市二道区宏新村红房子屯庞爱英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两份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但原告张秀春未能证实所提供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上述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秀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秀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要求公开二道区红房子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的政府信息的申请。2015年6月9日上诉人获知因没有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查询证明文件,不予公开土地权利人(被查询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为申请公开土地登记原始资料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提供。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也包括了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从法律适用原则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两者的法律效力位阶均高于国土资源部门规章《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上位法,且都属于后实施的新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长国土资[2015]第82号一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并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张秀春递交的《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其提供了相关的政府信息,并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长国土资[2015]第82号一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了理由。二、张秀春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张秀春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吉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张秀春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原始登记资料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仅土地权利人或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后方可查询。而张秀春既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地块的土地权利人,又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更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即使其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依法也不应予以查询并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秀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1.长国土资[2016]第4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建设用地审批表》,用以证明宏新村红房子屯是集体土地,上诉人是集体土地权利人,有权申请公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上诉人应予以公开。2. 长国土资[2016]第4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居民没有得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所以上诉人是宏新村红房子屯(自由大路北、经纬南路南、和顺三条西电业局房产处东)的权利人。3.(2015)长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集体土地款征收去向、总额信息,二道区人民政府没有相关信息,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土地权利人。4.2006年左右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地块是集体土地,没有变为国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也不能证明该地块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且该地块使用权性质已于2003年变更为国有,并以出让方式由道森公司取得。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地块补偿款是否发放到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张秀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不予公开长春市二道区宏新村红房子屯在1993年至2006年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张秀春是长春市二道区宏新村红房子屯村民,其有权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获取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因上诉人张秀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没有明确要求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地块信息,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四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无不当之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因上诉人张秀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没有明确要求公开《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地块信息,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告知明确具体地块后再行申请公开《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秀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