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威,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退休干部,现住乾安镇东方一号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362802—4。
法定代表人:宇树志,县长。
原审第三人谷淑兰,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乾安镇德建街。
上诉人杨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夏光星(已故)系乾安县公安局干警。1984年乾安县公安局为给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在乾安县西北角原拘留所西侧购买了宅基地有偿分配给职工,夏光星向局里交了120元费用后,分得宅基地266平方米。2014年8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构建了建筑物。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件没有档案,来源不合法,且多处记载与事实相矛盾。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乾94国用(94)字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没实际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4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起诉期限,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持有的乾94国用(94)字第126号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且在国土局登记的同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谭国军。即使是被告颁发的,与原告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在土地局办出来的,至于我的土地证没有档案登记以及与他人的土地证编号相同,这是土地局内部管理的事,与第三人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乾94国用(94)字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颁发于1994年3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威的起诉。
上诉人杨威上诉称,1、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乾94国用(94)字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应予撤销;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是假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没有作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从1994年起计算时效的问题;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乾94国用(94)字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颁发于1994年3月16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自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