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克,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景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东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被告东辽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少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武,东辽县水利局建设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车树成,东辽县水利局移民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雪鹏,主任。
第三人李长河,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吕平,52岁,住所地东辽县,系李长河妻子。
原告张克诉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长河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晓杰、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孙桂武、车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雪鹏、第三人李长河及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诉称:原告1985年左右户口迁至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八组,到1995年与前妻一度感情不和而外出打工,2011年回来后,到村委会问及土地承包情况时方知,在1999年调地时,应分到15.46亩承包地在1999年的11月份已让前妻葛树华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涉案人李长河所有,并与李长河签一份协议书,将来村里分给原告的承包地,卖给李长河所有。这份1999年11月26日的协议是一份假协议,原告及前妻根本不知情,更未参加签订这份协议。赵家村委会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综上,原告认为1999年原告应分到的15.46亩承包地让前妻擅自卖给他人是她个人之所为,不能代表原告及其他家庭人员(原告的两个妹妹及儿子)的意愿,此交易应视为无效交易。东辽县水库白泉指挥部出示的协议书完全是涉案人李长河与水库指挥部工作人员车树成合谋伪造的假协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县水库指挥部无权出此协议,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本案涉案人李长和是水库动迁户,无权分得承包地,东辽县人民政府仅凭东辽县水库指挥部的一份假协议就给李长河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东辽县白泉水库指挥部于1999年11月26日出示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给涉案人李长河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依法判决恢复原告的15.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全权委托给被告东辽县水利局答辩,答辩意见与其一致。
被告东辽县水利局答辩称:对原告说与第三人李长河签订协议是假的予以否认,被告有原件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存在伪造的行为。
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当时不知道情况,情况不详,无法答辩。
第三人李长河答辩称:1999年秋收后,李长河在八组原有的承包地被白泉水库征用,成为动迁户。1999年11月26日,李长河与非动迁户张克互换了户口,并与张克妻子葛淑华签订了户口互换协议,当时付给葛淑华10000元,而后李长河履行协议将户口回迁到八组,转为非动迁户。2000年春季,赵家村给八组非动迁户调地时,李长河作为八组农户分得了15.46亩土地。关于协议书的事,1999年11月25日,李长河与张克互换户口之事通过了赵家村,经村委会商讨,同意我们双方互换户口,并表明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转移给李长河,由李长河承担村里缴纳的各种税费。同时赵家村委会向水库动迁指挥部出具关于李长河与张克互换户口的介绍信,经指挥部同意,由车树成执笔,凭此介绍信在指挥部签了协议,以便三方共同信守。签协议时,李长河、原告妻子葛淑华,村书记佟永富在场,甲方李长河签字摁手印,乙方葛淑华代签并摁手印,水利局动迁指挥部盖的章。另外,《土地承包仲裁书》证明李长河拥有15.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此仲裁书于2015年5月27日起即已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保护李长河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东辽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长河兑换土地是经村民委员同意的,东辽县水利局才同意他们兑换的。原告有异议,从没有参与过,也没有去过,有十多年没回来了,原告一直在外地。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长河无异议。
2、东辽县白泉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签订当时是组织行为,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有异议,该协议手印不是原告按的,签字也不是原告签的,原告有鉴定书。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长河无异议。
第三人李长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张克在赵家村八组没有土地的农户证明(复印件),证明张克在赵家村八组从未取得土地。原告张克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2、户口本(证明李长河是赵家村村民)、财务收据(证明李长河落户赵家村时村里同意的,收李长河的落户款的事实)、调地证据(证明给赵家村村民调地的事实,李长河调到土地的事实)、土地台账(证明赵家村八组村民同意李长河才分得土地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长河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所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财务收据有异议,对调地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自己写的,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对土地台账有异议,原告不知道第三人李长河是如何取得的。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3、口头出示李长龙代笔签订的双方换户协议书(该证据是口头的,证据已经丢失了)、赵家村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赵家村当时是同意的)、葛淑华签收的10000元收据、2000年3月24日白泉水库动迁指挥部签订的动迁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车树成出示的兑换户口的协议书,原告是知情的,内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没有伪造和虚假的可能,此协议代表公方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葛淑华签收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原告要求笔迹鉴定,对协议书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参加,根本没有这个协议,原告妻子也没有参加,他们说是原告妻子写的不属实。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4、土地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李长河的土地经过仲裁依法所得。原告有异议,对仲裁不服才起诉到法院。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东辽县水利局认为介绍信是赵家村金会计写的,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有村委会公章。
原告张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赵家村八组村民的事实,原告在该村分得15.46亩土地的事实,和第三人李长河情况村委会不知道。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应该是知情的,说不知情是推诿的说法。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不知道什么情况,因为现任村主任不是当时的领导。第三人李长河认为证明与事实不符,2000年春天分的土地,李长河与原告是1999年兑换的户口,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
2、佟永富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签订协议有赵海江签的。证明动迁户李长河不可以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已经兑换土地了,就不属于动迁户,系非动迁户,所以指挥部才给他们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李长河有异议,和原告兑换后就不属于动迁户了。
3、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出后不知情的事实,回来后才要地的事实。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无异议。第三人李长河有异议,原告1988年走后就没回来。
4、鉴定书一份,证明换户口的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事实。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长河均无异议。李长河说是原告妻子签的,不是原告本人签的。
5、户口本一份,证明我户口还是赵家村的。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认为当时政府定动迁户口抽到哪个村就落到哪个村,后来因为都没有动,所以该户口不能证明什么。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长河无异议。
6、1999年11月26日车树成写的证明一份。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长河均无异议。
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克,1985年将户口迁至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八组,当时村里没有给其分土地。1988年原告便外出打工。在1999年建设水库时原告系非动迁户,第三人李长河系动迁户。经当时的东辽县白泉水库建设指挥部同意,原告之妻葛淑华与第三人李长河签订了协议书,将两家(动迁户与非动迁户)身份互换。原动迁户李长河回迁到赵家村八组,在2000年赵家村八组调整土地时分得土地15.46亩。原告张克认为其前妻与第三人李长河签定的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愿,并且自己从未签定过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认为自己是赵家村八组村民,应取得15.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原告张克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东农仲案【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李长河依法享有涉案土地15.4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以(2015)东辽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克的起诉。后张克于2015年7月27日又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东辽县白泉水库指挥部于1999年11月26日出示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给涉案人李长河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依法判决恢复原告的15.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克要求撤销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给涉案人李长河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判决恢复原告的15.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并未提供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原先享有涉案15.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撤销东辽县白泉水库指挥部于1999年11月26日出示的协议书,因此协议书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并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无法对其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故原告可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克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周晓杰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