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发,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原审原告刘毓民,男,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原告张富祥,男,1951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姜发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土地测量数据,向法院出示视听资料,但未向法庭出示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七十一条第(四)项:“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告仅凭视听资料作为主张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证据,证据效力不足。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姜发、刘毓民、张富祥的起诉。
上诉人姜发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南湖村与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征地81公顷。上诉人及南湖村村民认为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土地超过了81公顷。在上诉人及南湖村村民要求下,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3年11月20日对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占用南湖村土地情况进行了实际测量。但时至今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及南湖村村民告知是否立案。上诉人依法了解举报案件的案情无需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公开测量数据。
本院认为: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姜发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过土地违法案件,退一步说其了解举报案件的案情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上诉人姜发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姜发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