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初15号
起诉人:姚程翰(曾用名姚崇),男,汉族,1952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2016年3月21日,本院收到姚程翰的起诉状,姚程翰以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称:吉林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四宝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交由南北贸易公司经营的函”违法,且由于该行政行为,致使姚程翰及姚程翰投资的深圳四宝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姚程翰请求:1、确认吉林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四宝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交由南北贸易公司经营的函”违法;2、判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对姚程翰投资的深圳四宝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权恢复原状;3、判令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深圳四宝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交由南北贸易公司经营的函”系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0日作出,根据我院对姚程翰所做的询问笔录,姚程翰自认于2008年1月10日在吉林市档案馆调取该份函并知晓具体内容,之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寻求救济。姚程翰此次起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姚程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