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哲于诉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张哲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哲于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晓杰、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哲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从马洪兴手里买了一块编号为890000号的房场,在续办手续期间,通过安慈村关于税务局宿舍楼墙南两块房场纠纷处理意见得知,该地块在1994年批给了李洪涛。另外又获知东辽县政府已经把此地块划拨给了薛振国、崔得义建民居使用。2009年我找到薛振国、崔德义请求签字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二人表明不承担签字责任。原告把实际问题多次找到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被告以“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变更土地权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权属来源不清,划拨土地当事人未申请,如何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没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到2015年5月原告不满意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一、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二、请求判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每年赔偿20万元个体经营损失;三、请求判令原告的未建房损失、材料费及诉讼费由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不作为的事实。2、原告诉称建房用地系1993年经政府批准,划拨给薛振国、崔德义的。若变更使用人,应当由原审批使用人申请变更。而薛振国、崔德义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申请。3、原告所诉从马洪兴手中买了一块房场,马洪兴不是原审批使用人,无权转让该房场,若转让也是非法的。4、建房用地审批前须有规划审批,而原告没有取得规划审批。东辽县建设局1993年9月9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及1999年10月12日东辽县规划办“关于张哲于违法建筑的说明”足以证明。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两份,证明争议的房场1993年划拨给薛振国、崔德义使用的。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土地批件违法,批件是1993年批的,到1995年就应该作废收回,两份批件没有交钱。

2、城市规划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规划部门1993年因原告没有经过审批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马洪兴手里买来的,建设局有批件,土地局没有批件我认罚,但应该给我办了批件。

3、出示1999年10月12日东辽规划办下发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规划审批建房的事实。原告的买卖是违法的。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买完批件想变更到原告名下,可是找不到单位领导,让找着之后再补办手续。原告盖房的时候经过规划办的人员金玉夺了,当时他给原告画的图,放的线,当时他有承诺。

4、出示2009年7月15日白泉安慈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审批使用人是薛振国、崔德义二人,说明原告要合法取得房场的使用,应由薛振国、崔德义二人到场变更。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和马洪兴办理,是从马洪星手里买的,后来找到薛振国、崔德义二人,他们不同意签字,说他们办理时没有交钱。

原告张哲于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个证据均有异议,但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用于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是白泉安慈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场有关事实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哲于1998年从马洪兴手里买了一块房场用于建房,但该房场在1993年时,已经批给了薛振国、崔德义用于个人住宅使用。后薛振国、崔德义二人并没有使用该房场,几经转手,1998年张哲于买到该房场。但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在1999年建房时,东辽县建设局以张哲于建房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张哲于找到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但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此房场的实际所有人为薛振国、崔德义,如若变更所有人,应当由原审批使用人来申请变更;张哲于是非法买卖房场,没有给其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张哲于不满意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一、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二、请求判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每年赔偿20万元个体经营损失;三、请求判令原告的未建房损失、材料费及诉讼费由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在庭审中原告说是从马洪兴手中买的房场,并出示了一份申请人为马洪兴的非农户建筑用地审批表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合法取得了本案中的房场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被告不给其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为由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但原告未能提供拥有其要求被告办理的土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权属材料,故原告因缺乏相应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判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每年赔偿20万元个体经营损失及未建房损失、材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哲于要求确认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哲于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周晓杰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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