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霞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24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霞,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宁江区文化街2委。

委托代理人姜海欧,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宁江区文化街2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020-9。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博,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贵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军,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顾问。

上诉人袁霞诉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霞诉称,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拥有合法平房140平方米,2005年宁江区临江小学在我平房的区域内要建家属楼,只拆迁了5家就停止了。2011年7月份,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重新启动动迁工作,始终对动迁户说是政府批准原来的工程,2013年5月12日,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我们谈动迁事宜,拿了拆迁协议让我们签了字,后来得知飞达房地产根本没有经过政府审批,也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拆我的房屋并将我打伤。原告认为,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飞达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开具了拆迁结束证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在未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变规划设计,将项目转给开发企业,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存在重大隐患。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违法。原告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视事实,作出不公正的吉建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22070020140504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吉建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进行临江阁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原告袁霞有一处平房在此拆迁区块内。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回迁140平方米的底商房屋。同年6月18日,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5月4日被告向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2207002014050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不服,向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此证,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吉建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2070020140504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20700201405040101及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吉建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是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袁霞,且原告袁霞与开发企业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实际权利义务已经此协议予以确定,也只能通过安置补偿来取得和实现,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形成直接的影响,对其权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原告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霞的起诉。

上诉人袁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行政许可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审认定没有造成损害是错误的。二、飞达公司违法拆迁,原审维持住建厅复议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上诉人申请合议庭全体回避,审判长口头驳回申请,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介入,其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终结,故被上诉为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审原告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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