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樊巨修,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樊巨修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樊巨修在原审时诉称:1983年其家庭承包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的土地1.31亩,1997年二轮承包时没有与樊巨修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收取了樊巨修所缴纳的1998年和1999年的农业税,1.31亩土地也一直由樊巨修耕种至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在2000年12月8日非法将土地转卖给赵银明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对事实不进行调查,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请要求依法撤销吉丰红政发【2015】26号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就樊巨修的信访事项进行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樊巨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樊巨修的起诉,不予立案。
樊巨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樊巨修的1.31亩家庭承包土地自1983年起,一直耕种至今,并缴纳了两年农业税,温德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没有发给樊巨修土地承包证。2015年4月15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作出吉丰红政发[2015]26号《关于温德村樊巨修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虽然该处理意见是以信访的形式对樊巨修的问题进行处理,但实质侵犯了樊巨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吉丰红政发[2015]26号《关于温德村樊巨修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樊巨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樊巨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3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