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亚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岐山,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长春日报》上刊登了长国土资公发[2007]229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告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整理补偿合同》,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2,312,000元,土地整理补偿费人民币6,52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884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312,000元,并认为土地整理补偿费人民币6,528,000元不应由其缴纳,至今未足额付款。原告称其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价款及税费后才能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领取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未付清上述款项,未向被告递交全部相应材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其办理上述申请事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招投标形式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312,000元,取得了位于宽城区兰家镇工业园区宗地编号02400-521,宗地面积38363 平方米工业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签订了《土地整理补偿合同》,价金为6,528,000元是正确的。但认为上诉人取得该宗地的有偿使用费(价金)总额为884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2,312,0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上诉人而言是取得本宗地的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即是出让本宗地的全部收入,包括其征收土地的成本和出让土地的收益。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让土地的《土地整理补偿合同》虽有关联,但又是彼此独立的不同事实。不同性质的用地,是应具备相应的使用条件和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的,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是不同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工业用地出让金,土地整理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补偿,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虽然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无不当,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故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价款及税费就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实上诉人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312,000元,即为全部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余下的只是税金了。但因被上诉人不给出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交税。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符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的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使用国有土地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应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二、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不符合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依据国办发(2006) 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现上诉人仅支付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支付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不符合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三、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递交办理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第二十七条规定:“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上诉人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然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但因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上述规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导致其无法提供《土地登记办法》上述条文规定的申请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