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栋诉被告东辽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国栋,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佰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明,东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东辽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国栋诉东辽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青林、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忠明、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8日,原告张国栋用电话向被告报警称自家的房子被强拆了,5月29日又到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要求立案侦查。被告认为拆迁是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局管辖范围,不能立案侦查。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上午6时许,东辽县人民政府组织几百人对原告家进行违法强拆,当时原告接到亲属电话,在长岭返回途中。5月28日早8时许,电话报警,东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没有任何行动。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东辽县公安局报警,遭到推诿,至今无任何回音。根据法律规定,这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家遭强拆造成的损失以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侦查;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辩称:张国栋住宅位于东辽县足民乡五星村三组,属于国家铁路施工拆迁范围内,在5月28日拆迁施工时,张国栋报警称自己家住宅被他人扒倒。在铁路施工拆迁的过程中,东辽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的民警一直在现场,民警对其报警的情况也向其进行了说明,不存在不出警等不作为行为。施工时有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针对张国栋的报警,公安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张国栋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听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一直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不存在不出警、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在6点左右就给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没有任何回应。要求刑事立案侦查,公安局没有给立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2015年5月28日,铁路施工拆迁时,作为被告东辽县公安局一直在现场的事实。虽然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栋于2015年5月28日,电话报警称其住宅遭人强拆,东辽县公安局接警后一直就在施工现场;原告又在2015年5月29日到东辽县公安局要求刑事立案侦查。被告告之拆迁行政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不是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不在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的立案范畴为由,对其不予以立案。故原告以东辽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由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家遭强拆造成的损失以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侦查;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住宅及相关附属设施被拆除的行为是有关部门实施拆迁的行政行为,并且原告已将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报案后,被告一直就在拆迁现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不作为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栋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董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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