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辉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辉,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汤青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鹤,该单位事故中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盖井龙,该单位事故中队民警。

上诉人贾辉因与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海,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延鹤、盖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40分,原告贾辉驾驶吉AB55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隆卫生院门前处,遇行人孙金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护栏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在道路东侧快车道接触,事故致孙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事故当日对原告贾辉驾驶的吉AB5523号大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农公交认字(2014)第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辉、孙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于同日将认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贾辉及孙金的父亲孙建国。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220122871000296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原告贾辉办理换证业务,原告贾辉未按期办理。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注销了原告贾辉的220122197202172537号驾驶证,并将原告贾辉的准驾车型由A1A2E降为A2A3E。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贾辉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2015)农行初字第8号案件中已提出,并已作出判决,现又提出此项请求,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起诉。二、从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询问原告贾辉的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贾辉在没有尽到安全通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贾辉驾驶证注销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第(一)至第(五)项规定,也未提供符合第(六)项规定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注销原告贾辉驾驶证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注销原告贾辉驾驶证时,仅依内部规定向原告贾辉发业务通知书,而没有作出行政决定,亦未向原告贾辉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辉要求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 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注销原告贾辉的220122197202172537号驾驶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贾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注销贾辉大客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定的事实根据,未依法进行审查、未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驳回贾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贾辉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三、公安机关注销贾辉的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该支持上诉人贾辉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18日15时40分,贾辉驾驶吉AB55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隆卫生院门前处,遇行人孙金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护栏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在道路东侧快车道接触,事故致孙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农公交认字(2014)第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辉、孙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同日将认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随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220122871000296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贾辉办理换证业务。贾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未按期办理,也没有提出任何申诉和异议。由于贾辉未按期更换,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公安部通用平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自动生成了贾辉的驾驶证降型,由原来的准驾车型A1A2E降为A2A3E。该平台由公安部指定全国公安系统使用,省级以下单位均无权更改。因此该降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贾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针对通知进行,只是对降型结果提出行政行为违法,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同时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属于对上位法的细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冲突。原审判决认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注销贾辉的220122197202172537号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是错误的,因其涉及到法律和规章之间的冲突和适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贾辉承担。

上诉人贾辉针对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诉辩称:一、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正确,应该驳回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对上诉人贾辉作出作出第220122871000296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6日注销上诉人贾辉的220122197202172537号驾驶证,并将其准驾车型由A1A2E降为A2A3E的行为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情形。此外,被诉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其他款项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情形。据此,被诉行为应予撤销。二、上诉人贾辉请求对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注销上诉人贾辉大客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审查、裁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贾辉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注销上诉人贾辉的220122197202172537号驾驶证,并将其准驾车型由A1A2E降为A2A3E的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是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按照法定程序注销行政许可,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贾辉的行为不具备注销行政许可的事实基础。因此,上诉人贾辉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上诉人贾辉在本案及(2015)农行初字第8号案件中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所依附的是不同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贾辉要求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注销原告贾辉的220122197202172537号驾驶证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贾辉要求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

三、驳回上诉人贾辉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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