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初5号
起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赵海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林,该厂职员。
2016年2月17日,本院收到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起诉状,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以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称:吉市政函[2015]18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绿地世纪城二期“10.18”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中,有关对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程序违法,认定证据不足。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请求:1、依法撤销吉市政函[2015]18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绿地世纪城二期“10.18”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2、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吉市政函[2015]18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绿地世纪城二期“10.18”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并未对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