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鞠文库,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鞠文库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鞠文库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受理。上诉理由:1.鞠文库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立案;3.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鞠文库于2014年因进京上访,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并逮捕,其作为原审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158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日与吉林市公安局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其在该协议书中表示“认可吉林市公安局拘留所对其行政拘留期间对其医疗的处置,放弃向拘留所赔款和上访,认可吉林市公安局以无理访性质对其信访事项予以终结”。鞠文库在《息访协议书》中作出的认罪悔过作为“认罪悔罪”表现,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鞠文库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原裁定对鞠文库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鞠文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