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殿珍,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
委托代理人陈义(系夏殿珍丈夫),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前郭县人社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大街17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612432-6。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曙明,该局工资与离退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晶,该局工资与离退休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前郭县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江大街5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0-5。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该局人事科科员。
上诉人夏殿珍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殿珍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曙明、孙晶、被上诉人前郭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8日,前郭县人社局对夏殿珍作出退休审批,确认夏殿珍出生年月为1958年8月,实际工作年限为34年。经审定,同意退休,月退休费合计3261.60元,自2013年九月起执行。前郭县教育局在夏殿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审核盖章。原告夏殿珍对二被告关于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出生年月应为1958年10月,实际工作年限应为36年,故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政行为,并对夏殿珍的退休时间和实际工作年限重新审定,并重新作出退休审批。
原审原告夏殿珍诉称,原告于1977年7月至1978年11月在木头西北小学(现毛都站镇毛都西北小学)任民办教师二年,1978年11月考入白城财贸学校,1980年毕业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干部身份),1997年调入公办学校工作至退休。2013年9月末,原告发现没有开支,经询问县教育局才知道已办理退休,重新更换了工资折。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到县教育局查看退休审批表发现退休时间为8月,上报审批工作年限34年。原告被提前退休2个月,工作年限少算2年以上,审定退休工资减少5%。原告认为前郭县人社局和教育局对夏殿珍的退休审批程序违法,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没通知原告,没按程序与本人沟通核实,致使核定的工龄、退休时间和退休工资标准错误;关于工龄问题,依据原国家教委(87)计教字160号文件和(86)教计字179号文件,以及国家关于民办教师成为国家职工后转公办教师后连续计算工龄的政策规定,民办教师直接或从事其他工作后转为公办教师的待遇是一样的,只要是国家公办教师,以前是民办教师,其连续工龄起始时间就应从民办教师工作时间开始算起。原告升学和成为国家干部前从事两年民办教师工作,后调转为公办教师继续从事教育工作(没间断),故从事两年民办教师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工龄,原告退休工龄应为36年。被告适用法规错误,导致少核定两年工龄;关于退休时间问题,原告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25日,档案中出生日期已于1992年根据有关文件经组织合法修改,不存在档案中记载与户籍不一致的问题,被告以原告干部档案中最原始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的做法是违法的,应予纠正。综上,前郭县人社局和教育局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认定夏殿珍的工龄和退休时间错误,审批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关于夏殿珍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审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相关法规及文件:国家教委计划财务局[87]教计字96号文件(给河北省教委的答复)(网上下载);2、1991年国家教委人事司劳资处在1991年的《人民教育》第10期刊登的解释(网上下载);1992年第5期《人民教育》刊发的《民办教师转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公安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160号《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计字179号《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12号;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通知(组通字[1996]14号);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09]1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退休审批程序违法,对原告的工龄、退休时间认定错误。2、夏殿珍要求更改退休工龄、年龄的请求(2013年10月13日);长山镇中学《关于更正夏殿珍老师工龄问题的报告》(2013年12月4日,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两页);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2013年12月19日。证明已将夏殿珍年龄更改为1958年10月15日,更正材料没有装入本人档案,已丢失);夏殿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58年10月25日出生)。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前郭县人社局和前郭县教育局《关于长山中学夏殿珍老师退休时间和工龄计算等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1日)。
原审被告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夏殿珍的工龄认定适用法规及政策依据正确。夏殿珍档案记载,1977年至1978年在毛都站镇木头西北小学任民办教师,1978年考入白城财贸学校学习,于1980年毕业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干部身份),1997年调入公办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1986]179号)中规定:“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被招录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1]劳险便字30号)中规定:“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上述规定及夏殿珍档案记载,夏殿珍在考入白城财贸学校前是民办教师,但从白城财贸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工作,未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因此夏殿珍所诉工龄情况不符合政策依据,其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夏殿珍的工龄只能按1980年进入果品公司开始计算,实际工作年限(退休工龄)为34年;对夏殿珍的退休时间认定正确。我国男女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中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经查阅夏殿珍本人干部档案,未发现更改出生日期的审批件,最早于1978年7月8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8月。同时去夏殿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未能查到户籍档案,只在公安系统数据库里查到出生年月为1958年10月。按照规定,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因此夏殿珍的出生年月应为干部档案中1978年7月8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中记载的1958年8月,退休时间应为2013年8月。针对工龄和退休时间问题,夏殿珍及其爱人多次到前郭县政府、前郭县人社局、前郭县教育局、前郭县信访局信访,经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均支持前郭县人社局和教育局的答复意见。2014年7月10日省信访局组织召开夏殿珍上访事项协调会,省、市、县人社局、信访局相关人员出席,并继续支持我局所作的答复意见,省信访局批准此信访终结。综上,我局和前郭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夏殿珍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的认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结论亦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夏殿珍退休工龄及退休时间的审批结论,以保障我局正常履行行政职权。
原审被告前郭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长山中学夏殿珍老师退休时间和工龄计算等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1日);2、松原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前郭县夏殿珍反映工龄计算和退休时间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松政信复核字[2014]5号,2014年8月19日);3、《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1978年7月8日),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4、介绍信存根;5、《吉林省白城粮食学校学生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7月25日;6、1981年1月20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1982年11月24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1987年1月15日填写的《入党志愿书》,出生年月均填写为1958年8月;7、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1986]179号)、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1)劳险便字30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自组通字[2006]41号下发后已停止执行。
原审被告前郭县教育局辩称,同意被告前郭县人社局的意见。2012年末长山中学就把下一年预退休人员名单报到我局,当时我们初步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是7月份,因临近暑假,我局就将7至8月份退休人员审批表一起报到县人社局。县人社局审批时将夏殿珍的退休时间确定为2013年8月份,退休工资的执行时间是9月份。至于原告提出未告知本人退休的相关事项,是所在长山中学应当负责的范围。县人社局对夏殿珍退休工龄和退休时间的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夏殿珍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前郭县教育局未提供证据,但当庭出示了前郭县人社局提供的夏殿珍档案中有关证据的原件。
原审原告夏殿珍申请法院调取本人档案中1990至1996年干部履历表及有关更改确认出生日期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向前郭县教育局核对本人档案,夏殿珍档案中没有1990年至1996年期间的干部履历表及有关更改确认出生日期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国家教委计划财务局[87]教计字96号文件(给河北省教委的答复)(网上下载)、1991年国家教委人事司劳资处在1991年的《人民教育》第10期刊登的解释(网上下载);1992年第5期《人民教育》刊发的《民办教师转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公安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已停止执行,不予确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12号、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通知(组通字[1996]14号)、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09]1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本案夏殿珍退休时间和工龄的认定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依据确认;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160号《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计字179号《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夏殿珍要求更改退休工龄、年龄的请求、长山镇中学《关于更正夏殿珍老师工龄问题的报告》、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且长山镇中学和前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没有认定职工工龄和出生日期的职权和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夏殿珍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前郭县人社局和前郭县教育局《关于长山中学夏殿珍老师退休时间和工龄计算等问题的答复》,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前郭县人社局提供的《关于长山中学夏殿珍老师退休时间和工龄计算等问题的答复》、松原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前郭县夏殿珍反映工龄计算和退休时间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介绍信存根、吉林省白城粮食学校学生登记表、1981年1月20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1982年11月24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1987年1月15日填写的《入党志愿书》等证据,系被告在履行退休审批和退休工龄、退休时间认定时合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记载的出生日期及工龄计算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5、被告前郭县人社局提供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1986]179号)、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1)劳险便字30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内容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殿珍系前郭县长山镇中学退休教师。其个人档案记载,1977年至1978年在木头西北小学任民办教师,1978年考入白城财贸学校学习,1980年毕业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干部身份),1997年调入公办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夏殿珍档案中1978年7月8日填写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8月,其本人身份证记载及公安数据库里查到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10月。2013年7月18日前郭县人社局经审定,批准夏殿珍退休,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确认其出生年月为1958年8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实际工作年限为34年,核定月退休费合计3261.60元,自二○一三年九月起执行。夏殿珍对退休时间和工龄计算不服,向前郭县教育局和前郭县人社局申诉,前郭县人社局和前郭县教育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关于长山中学夏殿珍老师退休时间和工龄计算等问题的答复》:“一、退休时间问题。根据组通字[2006]41号‘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夏殿珍干部档案中最原始有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因此,退休时间为2013年8月,执行时间是2013年9月。二、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1986]179号文件中规定‘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夏殿珍档案记载,1977年至1978年在毛都站镇毛都西北小学任民办教师,1978年考入白城财贸学校学习,于1980年毕业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干部身份)。1997年调入公办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经查阅相关文件,民办教师、临时工在本单位转为国家正式职工或公办教师时工龄连续计算。夏殿珍未在本单位转为国家正式职工或公办教师,毕业后未继续从事教育工作。所以工龄不能从1977年开始计算,按1980年进入果品公司开始计算,实际工作年限(退休工龄)为34年”。夏殿珍及其爱人陈义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向前郭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支持的复查意见。夏殿珍及其爱人陈义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松原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前郭县夏殿珍反映工龄计算和退休时间问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前郭县针对夏殿珍工龄计算和退休时间信访问题的答复和复查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结论明确,维持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夏殿珍仍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郭县人社局和前郭县教育局关于对夏殿珍退休申报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更正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本案被告前郭县人社局具有对夏殿珍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夏殿珍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10月,其干部档案中原始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8月,两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干部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的规定,被告经核实,夏殿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未查找到其户籍档案,只在公安数据库里查到其出生时间为1958年10月。原告也未提供出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确认的更改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前郭县人社局以夏殿珍干部档案中最早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8月)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1986]179号)“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1)劳险便字30号“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夏殿珍1980年中专毕业后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从事财会工作,未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其1977年至1978年从事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故被告前郭县人社局按其1980年进入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开始计算实际工作年限(退休工龄)为34年,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前郭县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对夏殿珍退休的审核申报,不具有审批权,且审核申报的夏殿珍的退休审批表中出生年月和实际工作年限并无错误。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夏殿珍退休申报审批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审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殿珍承担。
上诉人夏殿珍上诉称,1、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夏殿珍退休申报审批行政行为错误;2、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误;4、一审法院认为的事实错误;5、两局在呈报和审定原告退休过程中违法;6、一审认定原告退休时间适用行政法规错误;7、一审认定原告工作年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辨称,我局和前郭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夏殿珍连续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审批适用政策依据正确。松原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松政信复核字(2014)5号复核意见:“前郭县针对夏殿珍工龄计算问题和退休时间信访问题的答复和复查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结论明确,维持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前郭县教育局辨称, 我局退休的审批申报程序是每年年末都对各单位下发预退休人员统一表,都是提前一年通知的。我们的申报程序无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殿珍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10月,其干部档案中原始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8月,两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中关于“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和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干部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的规定,以夏殿珍干部档案中最早且有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8年8月)为依据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殿珍1980年中专毕业后分配到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从事财会工作,未继续从事教育工作。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1986]179号)“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1)劳险便字30号“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夏殿珍1977年至1978年从事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其1980年进入前郭县日杂果品公司开始计算实际工作年限(退休工龄)为34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殿珍关于被上诉人前郭县人社局对其连续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审批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殿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