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凡与长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吉07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凡,女,1962年7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长岭县光明乡团结村朱家坨子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岭县城西路永长南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雪超,长岭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俊伟,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刘淑凡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凡、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雪超、薛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淑凡诉称,2014年3月7日,我去张德龙家还钱,我把他记账单子拿到我姐家算完后,发现他多收我一万多元钱,后来我到他家,双方发生口角,我俩一起去的东北派出所,派出所副所长孙玉江说:“你们走,我们不管,你们去法院。”然后张德龙就要走,我扯住张德龙的胳膊,右手扯住衣领,后来孙玉江给我俩撕扯开,孙玉江打我两拳,还有两个干警就将我推倒地上,昏了过去,我在地上躺了半个多时辰,然后我醒过来,我打110,110接警民警让孙玉江接电话,孙玉江不接。后来我姐夫尹万义来了,将我送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13.6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313.63元。

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2日,长岭县三青山镇居民刘淑凡到我局告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副所长孙玉江在处理她与北市场编织袋批发商店经济纠纷案件时,孙玉江打她了。经我局纪委调查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一点三十分左右,东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北市场南门编织袋批发商店有人因经济纠纷报警,东北派出所副所长孙玉江带领民警刘欣宇出警,到现场后经了解刘淑凡称因往来发货账目问题和店主发生经济纠纷,现场双方各执一词,东北派出所出警民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携带账本和计算器到派出所重新核对账目,应刘淑凡的要求,所有账目由双方再次核算。来到派出所后经双方核算还是没有解决问题。副所长孙玉江告知双方当事人去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消费问题到长岭县工商部门解决,双方同意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先后离开派出所。晚上六点多钟,巡逻大队民警曹凤祥、王利、辅警王喜学、司机刁长春到东北派出所移送一纠纷案件,孙玉江认出其中一名当事人是刘淑凡,还有一个男的(后来得知是北市场编织袋批发商店店主孙桂玲的丈夫张德龙),巡警称刘淑凡在孙桂玲店内不走纠缠不休,店主丈夫张德龙报警,巡警出警后在现场做了大量工作没有结果,遂带到东北派出所。孙玉江和值班民警刘欣宇以及巡逻大队民警共同劝解刘淑凡,告诉她稳定情绪,在人家不走不对,刘淑凡不听劝解,孙玉江又重申此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告知其到法院走诉讼程序,如果不懂法可以聘请律师代理,刘淑凡称哪也不去,马上给她解决。孙玉江告知她们马上离开,这时张德龙转身就要走,刘淑凡上去抱住张德龙胳膊并且用另一只手抓住张德龙脖领子,进行撕扯,孙玉江和在场巡逻大队民警曹凤祥上去制止,孙玉江用手掰开刘淑凡抓着张德龙的手让其松开,后来强行分开,张德龙跑到另一边。刘淑凡开始撕扯孙玉江,在孙玉江挣脱期间刘淑凡将孙玉江的左手中指挠出血,并伸手来挠孙玉江的脸,并将刘欣宇拿着录像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到地上,巡警曹凤祥将刘淑凡扬起手的摁下,孙玉江挣脱后躲到一边,刘淑凡自己倒在地上,并大喊大叫说警察打人了,刘淑凡躺在地上四五十分钟,在躺着的时候拨打110报警电话说警察打人,指挥中心让接警人接电话,孙玉江说不接,你愿意哪告就哪告去。后来刘淑凡的姐夫来到东北街派出所,120将刘淑凡送到县中医院。2014年3月11日中午,刘淑凡到东北派出所,在户籍大厅,所长计延全、民警王浩宇、教导员李俊力、辅警冯志琪碰到刘淑凡。刘淑凡说她来立案,计延全所长问她立什么案,刘淑凡说就立那天孙玉江杵她的案子和经济纠纷的案子,计延全所长告诉她经济纠纷的案子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诉讼,这个女的说我之前到律师咨询说我得先立案,计延全说不用立案直接去法院起诉就行,刘淑凡不干非得立案,计延全就把刘淑凡领到王浩宇办公室,并告诉她如果告孙所长可以,让她直接去找县局督察或者县局纪委,并且派出所可以提供当天全程录像。她说那是你们自己操作的,我不用,之后就在一楼大厅吵闹,计延全所长一直安抚她的情绪,王浩宇说我们没有拉偏仗也没有人打你,刘淑凡挺激动的,就奔王浩宇去了,边走边说你俩是干啥的就往王浩宇身边凑,用双拳杵王浩宇胸部,边杵边说我就打你了你能把我怎么地,杵了能有三四下,计延全告诉王浩宇,你们先出去,冯志琪把王浩宇抱出办公室。刘淑凡在被明确告知经济纠纷案件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还不让当事人走,并且对当事人撕扯,人民警察有义务维护另一方当事人权益,对其制止合理合法,执法记录仪证实了整个撕扯过程。东北派出所孙玉江、刘欣宇在出警办理刘淑凡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在场的编织袋批发商店店主张德龙、巡警大队曹凤祥等人以及孙玉江本人、办案人刘欣宇等人材料均能证实刘淑凡告孙玉江打人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我局调查结果证实,我局东北派出所副所长孙玉江在处理刘淑凡与张德龙纠纷一案中,处置妥当,程序合法,刘淑凡告孙玉江打她的事实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下午一点三十分左右,东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北市场南门编织袋批发商店有人因经济纠纷报警,东北派出所副所长孙玉江带领民警刘欣宇出警,到现场后经了解刘淑凡称因往来发货账目问题和店主发生经济纠纷,现场双方各执一词,东北派出所出警民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携带账本和计算器到派出所重新核对账目,应刘淑凡的要求,所有账目由双方再次核算。来到派出所后经双方核算还是没有解决问题。副所长孙玉江告知双方当事人去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消费问题到长岭县工商部门解决,双方同意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先后离开派出所。晚上六点多钟,因刘淑凡又到北市场编织袋批发商店,解决双方争议,并不走,北市场编织袋批发商店店主孙桂玲的丈夫张德龙报警,出警的巡逻大队民警曹凤祥、王利、辅警王喜学、司机刁长春把刘淑凡和张德龙又带到东北派出所,孙玉江和值班民警刘欣宇以及巡逻大队民警向刘淑凡交待,在张德龙家不走不对,孙玉江又重申此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告知其到法院走诉讼程序,同时告知他们离开,张德龙要走,刘淑凡上去抱住张德龙胳膊并且用另一只手抓住张德龙脖领子,不让张德龙走,孙玉江等民警上前制止,因此撕扯一起。刘淑凡诉称这期间孙玉江打人了。后刘淑凡到县中医院诊治,门诊治疗三天,后又住院治疗七天,入院诊断为: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III级,共花医药费3603.63元。2014年12月15日刘淑凡向长岭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5年7月10日,刘淑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已告知原告刘淑凡其纠纷属法院管辖,而原告刘淑凡还抱住孙德龙,不让他走,民警上前制止,是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刘淑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岭县公安局的干警殴打她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淑凡上诉称,被上诉人干警将我打伤,应予赔偿。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9313.63元。

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辨称,我局调查结果证实,我局东北派出所副所长孙玉江在处理刘淑凡与张德龙纠纷一案中,处置妥当,程序合法,刘淑凡告孙玉江打她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违法事实且违法事实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民警在解决上诉人刘淑凡与张德龙之间民事纠纷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刘淑凡其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而上诉人刘淑凡仍对孙德龙无理纠缠。民警对其进行制止,是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刘淑凡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民警存在殴打她的事实。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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