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国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吕荣、方伟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国,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常明,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吕荣,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方伟,男,1963年4月29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成国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吕荣、方伟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吉林省天擎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刘成国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距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五年,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成国的起诉。

上诉人刘成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首先,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与吕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也未取得天擎公司的股权,更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为天擎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庭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上的《股份转让协议》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不是天擎公司股东,也未对该公司进行入股,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受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上诉人系被他人冒名登记成为股东。直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长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被侵害。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到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知道自己被错误登记为天擎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I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自知道被错误登记为股东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其次,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错误登记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对上诉人的影响也是持续存在的,该错误登记行为造成的后果于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长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时才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到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知道自己被错误登记为天擎公司股东,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此时才有效通知或送达到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 最后,由于该错误登记行为持续存在,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上诉人财产权益造成的侵害也是持续性的,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程序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 62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此前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从事过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而错误登记至今仍未予更正。因此,法院应判决撤销错误的登记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吕荣所持天擎公司1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作出之日是2008年7月15日,上诉人刘成国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且无正当理由。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成国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成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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