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淑清,女,1938年10月13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彬,局长。
上诉人鲍淑清因诉被上诉人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受德惠市人民政府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故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鲍淑清的起诉。
上诉人鲍淑清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行为是受德惠市人民政府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或出示受德惠市人民政府委托其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证据。被上诉人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德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法律、法规、规章也未授权其实施拆除行为。因此,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鲍淑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鲍淑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