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岩升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岩升,男,回族,1954年12月2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2-7号。

上诉人张岩升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岩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张岩升一直在通过信访程序纠正错误行政行为,属于延长起诉期限的合法事由;3、张岩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岩升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而且张岩升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也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张岩升自认为其工资核算存在问题之日起就一直在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直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且其所诉行政行为一直在对其产生影响,故原裁定认为张岩升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张岩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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