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广宇,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10委。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73702019-6。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勋,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文龙,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楼佳兴,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华府(孚)制药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国芹(第三人楼佳兴妻子),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华府(孚)制药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广宇因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勋、范文龙、原审第三人楼佳兴和沈国芹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广宇诉称,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均是从事车库门生产、安装生意,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江南干活时发现本公司广告被第三人楼佳兴的广告粘压住随即打电话询问此事,楼佳兴在电话里没有主动解释此事反而向原告挑衅,称“就不让你干,愿咋地咋地,不服你就来。”原告想双方均是从事车库门安装生意,为以后不发生矛盾因此接到电话后来到楼佳兴在江北华孚制药厂院内的永德利门业与其解决此事,没料到楼佳兴早有准备,原告刚进入其办公室,楼佳兴即从抽屉里掏出尖刀要扎原告,原告为防止受到伤害因此与楼佳兴进行抢刀撕扯,在抢刀过程中楼佳兴头部撞到桌子上后受伤。原告与楼佳兴在抢刀过程中被楼佳兴的妻子第三人沈国芹用铁棒子将头部打伤、胳膊被咬伤并被楼佳兴持尖刀扎伤。以上事实有存放在被告单位的尖刀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可证实。原告认为,本案的发生是楼佳兴首先挑起事端,并且将原告打伤,然而,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对于本案主要证据楼佳兴所持尖刀、沈国芹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给予认定及处罚,反而对原告给予治安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对于本案主要事实没有给予查清,对于当场提取第三人持有的尖刀没有给予调查,其行为明显是对于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第三人楼佳兴主动挑衅一事,只是原告的单方证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楼佳兴电话挑衅主动要求原告来打仗,因此,楼佳兴挑衅一事没有证据证实。在室内打仗过程中,有证人夏雪亮证实原告骑在楼佳兴身上抢刀,证人王宇奇证实邹广峰坐在楼佳兴身上,正面用双手按着他的两只胳膊,然后邹广宇在旁边踢楼佳兴脑袋;沈国芹和楼佳兴均证实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因此,这些证据能证实楼佳兴被原告殴打,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尖刀是楼佳兴在抽屉里掏出并用来扎人的,楼佳兴殴打原告无证可依。原告的住院病历不能证实其伤势是如何产生的。对于沈国芹殴打原告一节,根据沈国芹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进屋后,看见楼佳兴被邹广宇和他弟弟按在地上打。”“我赶紧过去拽邹广宇,但我拽不动他,我一着急,就用嘴咬邹广宇的胳膊,过了不一会,他俩就不打了”,可见沈国芹的行为是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及邹广峰治安处罚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依法对原告及邹广峰进行了处罚。但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无法处罚第三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沈国芹述称,1、本案从程序上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是否处罚第三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本案从实体上看,第三人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第三人作为受害者,不应受到任何处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中午,原告邹广宇因粘贴广告一事与第三人楼家兴产生矛盾。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邹广宇同邹广峰赶到宁江区民主街华孚制药厂院内,将正在店中的永德利门业的老板第三人楼家兴殴打,经鉴定,楼家兴的伤属于轻微伤。被告民主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14时9分27秒接到第三人楼家兴妻子沈国芹的报案后,受理了该案。后经调查,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邹广宇、邹广峰殴打第三人楼家兴的行为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邹广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邹广宇对该处罚决定不服, 于2014年9月24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松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在上诉期间,曾向被告递交过请求处罚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本案第三人持刀并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给予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单位信访部门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邹广宇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有对于楼家兴所持尖刀及沈国芹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认定及处罚,反而对原告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是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确认的事实看,不能认定第三人楼家兴及沈国芹存在违法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广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广宇上诉称,(2015)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对其给予的治安拘留和罚款不服所提起的诉讼。该案件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首先被上诉人对于案发现场存在尖刀并被拿回被上诉人单位的事实均予认可。其次第三人娄佳兴、沈国芹无论是在公安笔录还是在庭审现场对于二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均予认可。再次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可以证明殴打过程中被第三人打伤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充分的说明本案中第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履行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及邹广峰治安处罚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依法对上诉人及邹广峰进行了处罚。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存在违法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无法处罚原审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沈国芹述称,本案从实体上看,原审第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原审第三人作为受害者,不应受到任何处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广宇要求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追究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沈国芹对其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对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沈国芹进行治安处罚,其应就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沈国芹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及该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这两方面问题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邹广宇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有对其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其人身伤害的行为。上诉人邹广宇称原审第三人沈国芹将其胳膊咬伤、用铁棒子将其头部打伤。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认为,对于沈国芹殴打邹广宇一节,根据沈国芹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进屋后,看见楼佳兴被邹广宇和他弟弟按在地上打。”“我赶紧过去拽邹广宇,但我拽不动他,我一着急,就用嘴咬邹广宇的胳膊,过了不一会,他俩就不打了”,沈国芹的行为是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广宇要求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履行对原审第三人楼佳兴、沈国芹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广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