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畜牧局、扶余市人民政府动物防疫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春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畜牧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滕玉森,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上诉人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动物防疫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扶余市畜牧业管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扶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2015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扶余市鼎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扶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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