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祥,男,1941年1月2日生,汉族,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毓娟(系上诉人之女),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总经理。
上诉人马福祥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核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马福祥系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职工,于2001年2月退休。原告工作单位根据国办发[2000]71号文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由事业单位改为技术型企业的相关工作。原告工作单位改制后,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了核定,并于2005年12月7日经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故被告核定原告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发生在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之前,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距被告核定其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五年,且未能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马福祥的起诉。
上诉人马福祥上诉称,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同时交纳诉讼费50元,证明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下达开庭传票后又推迟开庭进行协调。协调无果后原审法院直到2015年11月2日开庭审理。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组织应根据建设[2001]102号文件改制程序规定,做好改制的准备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宣传动员,调动全体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确保政策到位,组织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去做。社保局审批核定养老金没经本人签字,是单方面行政行为。上诉人不知道适用法律错误,不是自身原因,是组织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有效期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上诉人原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上诉人马福祥的养老金进行核定后,经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的时间是2005年12月7日,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马福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福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