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新与松原市公安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20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57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

上诉人马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立新诉称, 2010年3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送到松原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松劳审字(2008)第3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请求按《国家赔偿法》依法判决赔偿;请求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是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非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原告起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属于被告不适格。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马立新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松原市公安局承认办案和决定都是由公安局作出的,只是以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并盖章。行政行为从办案审批认定到送到劳教所一系列程序都是公安局完成的,公章现还在松原市公安局的法制支队。二、对上诉人劳动教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存在,同时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而且被告错误。2010年3月10日马立新被投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知道或者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本案被告为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曾于2008年8月扰乱单位秩序和10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两次拘留,违法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马立新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是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非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属于被告不适格。在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立新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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