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韩雪峰,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小添,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卜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怀德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韩雪峰与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闫松,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钰,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小添,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森,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颁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13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韩雪峰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1389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档案信息;
2、(2003)吉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3、(2005)吉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4、(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
5、(2005)吉中执字第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6、判决商品房初始登记申请书;
7、涉案房屋的完税证明;
8、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9、聚广实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承诺;
11、吉信公司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协议;
12、聚广实业的介绍信;
以上12份证据证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3、房屋名称变更登记表,证明房屋产权人由聚广实业变更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14、聚广实业的营业执照;
15、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
16、大洋公司营业执照;
17、原聚广实业公司的产权证(4页)被收回;
以上证据证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原告韩雪峰诉称:2002年4月9日,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欠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的工程款,用其开发建设的吉林市船营区育才家园综合楼1-2-1号,建筑面积159.507平方米商品房抵给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2002年6月,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承建阿里山花园,将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吉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用从吉信公司顶账来的房屋,转抵给吉丰公司韩雪峰(也就是本案原告),抵顶吉丰公司在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2003年5月14日,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给吉信公司出具办理房屋转抵手续函,同意将育才家园综合楼1-2-1号房屋办到韩雪峰名下,并由吉信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韩雪峰,韩雪峰实际占用至今。2005年3月22日,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垫付工程款纠纷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与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达成以育才家园综合楼1-2-1号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吉林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吉林市二建第一直属工程处于2005年7月20日分别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要求下达确权裁定的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将育才家园综合楼1-2-1号房屋确权给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将育才家园综合楼1-2-1号房屋办至大洋公司名下,产权证号:Q000001389。2011年7月5日,原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该院(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月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吉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中“一、将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育才家园1-2-1号,建筑面积159.50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71,161.9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聚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吉林市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根据已经被依法撤销,该房屋登记依法亦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为吉林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颁发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综合楼1单元2层1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Q000001389,建筑面积159.51平方米,产权人为吉林市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原告韩雪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2、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3、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4、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5、申诉书一份,申诉人是韩雪峰;
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执第79号民事裁定书;
7、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人是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综合楼1-2-1号;
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二份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5-8证明韩雪峰是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原告。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作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的该产权证是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办理的,韩雪峰诉称该裁定已被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向我局送达撤销该裁定的法律文书,也没有执行回转,在没有人民法院下达新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提出申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本局不能作出撤销该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诉争房屋是大洋公司合法从市二建公司取得的,该房屋仍为市二建公司所有,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更名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
3、吉房权证船字第Q000001389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滥用行政诉权。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产登记事项,与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原告属错列第三人;二、涉案房屋吉信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涉案争议房屋吉信公司已按吉林市第二建筑公司请求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吉信公司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信公司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吉信公司已协议抵给市二建公司;
2、市二建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给吉信公司的书函一份,证明:市二建公司要求吉信公司将房屋交给韩雪峰,韩雪峰使用、占有至今。
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如果贵院撤销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本案涉案房屋应归我公司所有。
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市二建公司与韩雪峰(吉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二建公司与韩雪峰之间因为支付工程款问题同意以育才家园商住楼一单元二层左门、右门二套房屋进行抵帐;
2、吉丰工程公司的机读档案一份,证明韩雪峰靠挂的吉丰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被吊销,工程合同应该是二建公司与韩雪峰之间签订、履行的;
3、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阿里山花园小区挖取土方工程所发生工程总价款为292,282.00元;
4、2002年10月17日市二建公司与韩雪峰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了韩雪峰挖取土石方工程发生的工程总价为292,282.00元,抵帐的二套房屋总价款为1,128,260.00元;
5、(2012)吉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登记在大洋名下的房产应该归市二建公司所有;
6、市二建公司起诉吉丰工程公司、韩雪峰及第三人大洋公司的起诉状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市二建公司已经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与韩雪峰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并要求韩雪峰将二套房屋归还给市二建公司,由市二建公司给韩雪峰支付工程款292,282.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概述:
原告韩雪峰对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办理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仍未撤销房产证,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韩雪峰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局是按法院执行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只是撤销了(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中的一部分,如果法院认为有错误,应当执行回转,或应当给我局下达新的协助执行裁定,否则我局不能撤销该房产证。
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韩雪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韩雪峰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3、4、5、7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韩雪峰、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韩雪峰、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韩雪峰、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公司对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原告韩雪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举的证据,原告韩雪峰、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韩雪峰、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韩雪峰、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韩雪峰、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前身),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颁发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0027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坐落位置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综合楼一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59.51平方米。2009年2月11日,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0027号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8月31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0027号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138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5日,韩雪峰以坐落位置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综合楼一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59.51平方米的房屋系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抵给本人的工程款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月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中“一、将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所有的坐落于船营区育才家园1-2-1号,建筑面积159.50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71,161.9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聚广实业有限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部分。韩雪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吉林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颁发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综合楼1单元2层1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Q000001389,建筑面积159.51平方米,产权人为吉林市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法定职权。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综合楼1单元2层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程序合法。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作出的(2012)吉中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5)吉中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中以房屋抵债的部分,原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即已不再存在,该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应依法撤销。韩雪峰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31日,为房屋所有权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000001389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4,020.00元,由原告韩雪峰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广臻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