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强等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兵,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喜,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男,1943年9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文莲,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忠,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臣,男, 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保昌,男, 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特尔,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男, 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仁,男, 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男, 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福,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玉,男, 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圆满,男, 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义,男, 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男, 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中,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大房身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和,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市国土局作为长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被告省国土厅系市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接受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如果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未向我院提起诉讼,而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9月1日收到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自称在收到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查,我院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起诉材料。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邮件已经送达,亦未能说明没有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到我院提起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诉讼,我院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谢志强等二十人的起诉。

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长春市双德乡万顺村从2003年开始征收耕地,至今上诉人一直没有见到合法的征地手续,遂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市国土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后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所公开的内容非上诉人申请公开土地地块的征地材料,经向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9月1日收到省国土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9月1日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快递单证明,且原审已经认定。2014年9月6日郭清海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在快递单内件品名处,明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及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直接拒收。后上诉人多次到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立案庭都未依法收取上诉人的起诉状并作登记。直至2015年5月22日原审法院才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上诉人已依法主张了诉权,原审未认定拒收的事实,以查不到上诉人的快递材料为由,直接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2014年7月3日省国土厅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省国土厅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于7月7日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省国土厅审查该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市国土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填写内容为“光谷大街以北、开运街以南、达新路以西、超达大路以东,光谷大街以北、宇光街以南、达新路以西、创新路以东,超达大路以北、永新路以南、光谷大街以东,申请人耕地被征收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红线图、一书四方案、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2014年5月15日市国土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上诉人作出了[2014]长国土高分公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上诉人描述范围的征地相关资料提供给了上诉人,并告知“征地红线图”不存在。此处特别说明,国土资源部门的征地审批要件中,只有征地勘测定界图,没有“征地红线图”。市国土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完全公开了上诉人明示的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省国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2014年8月28日省国土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2014年9月1日投递成功。省国土厅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时限内审理完毕。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在2014年9月16日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虽然主张原审法院拒收其于2014年9月6日寄出的邮件、不予立案,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拒收邮件,且邮件注明的内件名称: “吉国土资行复[2014]11号、郭清海等20人请求依法确认并责令依法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征地公告、征地红线图等内容”无法体现邮寄的是行政起诉状, 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至今也从未向法院提交过当时撰写的行政起诉状,因此该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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