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时伟不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时伟,男,满族,1953年2月2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常时伟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时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常时伟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在起诉期限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常时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而且常时伟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也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依据原审卷宗中的材料可知,常时伟最早是于2011年8月24日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虽然被告与本案被告不同,但系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其中关于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作出的书面处理的诉请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在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答复并进行立案指导的情况下,以本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常时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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