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成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行政处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秋成,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刚,该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行政处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刚、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停放在卫星路银河家园小区内的吉A952E7号捷达轿车与相邻的AFF203号捷达轿车起火,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浦东路中队灭火后,由市公安局夜巡组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单位到场后,将上述两辆捷达轿车拉回被告单位。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起火车辆的车主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写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处理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案件来源于夜巡民警报交通肇事逃逸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页、现场勘察照片12张、王秋成及高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同时将两个肇事车辆拉回交警大队管理。

3、金极奇、郭学良、王秋成、高妍、咸国超、王文亮、刘志禹、孙威询问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车主自身陈述未动过车,也未允许其他人动过车,但车在交通肇事之前确实有人动过车,说明动车人是未经所有人同意,也非所有人意志所能控制的情况下动车,涉嫌盗窃过程中肇事逃逸,因此排除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并且因发生本案时间是大雾天气,小区监控没有影像,无法记录事发之前是何人动车,因此不能完全确认动车人即为盗窃者或原告本人。被告也就无法确认本案为盗窃案,因此不能按刑事案件移送到相关刑事部门,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下发该通知书同时已经要求原告将事故车辆取回。以上被告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4、警官证两份,用以证明康俊杰、任罡有出警资格。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长春市银河家园22栋,该小区系封闭管理小区,每天都将自家车停放在小区内的停车位内,10月22日午夜1点31分停靠在小区的吉A952E7捷达轿车与原告相邻的吉AFF203捷达轿车着火(原告吉A952E7已经停在这里三天没有动过)后经经开消防队接警后实施了救火,两辆车被扑灭后公安消防离去,之后接到报警的110夜巡队到达现场,又通知净月交警大队到达现场,该队两名交警将两台已灭火的烧毁车辆拉回旅游开发区该交警队停车场。(吉A952E7于当日3点半左右拖走,吉AFF203是早上9点半拉走的)。该交通队当时并没有通知着火车辆的车主,上午9点50分原告被康姓交警电话传讯到火灾现场后带到该交警大队核实调查,3日后给两方车主各开具了一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内容系告知原告经现场调查取证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31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之做法属于违法行为。因其破坏了失火第一现场。因为两台车着火烧成报废,但是起火的原因是什么尚未勘查。原告去经开消防队要求鉴定,被告知现在已经无法勘察了。第一着火现场没有了,究竟这两辆车是为什么起火了?是人为的,还是另有其他原因谁都无法确认。消防队说第一现场被破坏了,那么就没有勘查失火原因的条件了,依据公安部第108号令第四章第二节第二十条勘察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因此也就无法确认责任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出示消防部门出具的两台车失火原因报告。不然索赔也就无从谈起。这一切都源于该交警大队在现场勘查后确认不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什么还将两辆停在小区停车位内烧毁的车辆拉回交警大队停车场,以至于今天造成这个局面。造成责任人不能确认,无法赔偿的后果。那么该交警大队势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起诉条件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吉A952E7轿车失火被消防灭火后,净月旅游开发区交警大队将被烧毁车辆拉回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嫌违法;2、吉A952E7轿车因第一失火现场被破坏无法鉴定追究责任人,应由净月旅游开发区交警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评估吉A952E7车辆应比照赔偿5.395万元;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被告管辖范畴之内。

2、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着火地点院内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着火地点不属于道路,不属于交通事故。

3、火灾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火灾现场消防队出警。

4、理赔财产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需要证明起火原因才能达到理赔目的。原告现在说不出来怎么着火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为车辆被交警拉走,现场破坏,消防不给出具认定。

5、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价值。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存在被答辩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二、答辩人确实做出了将原告的过火车辆拉回交警大队,并妥善保管的行为。但答辩人的这一行为是在2013年10月22日03时04分,接到报警称在卫星路南侧银河家园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逃离现场,由两辆车碰撞后起火的报案后,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认为涉嫌违法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在当日接到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关于“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及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报案必须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的规定,立即在夜间,大雾天气状态下赶赴了事故现场。并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现场为经消防部门救助后的过火车辆头部相接触,现场为银河小区内公共场所,无人主张为车主或驾驶人员,现场物业人员证实没有发现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停留现场。接警为“交通事故驾驶员逃离现场”。报案当时为夜间大雾天气,且驾驶员均不在事故现场,如不对过火车辆物证及时固定、提取和保全,不能排除证据灭失的可能,故被告依法对过火车辆进行了物证保全,将其拉回交警大队,并妥善保管。2013年10月25日,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制作并向过火车主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在告知过火车主当事人处理途径后,仍然对该事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车辆带回交警大队,并妥善保管的行为不是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而是为了保全、固定证据而进行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过行政处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写明报案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02时00分,在卫星路南侧银河家园小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逃离现场,有两辆车碰撞后起火”报警人姓名未填写,但是填写了电话及单位市公安局夜巡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报警人不详,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页、现场勘察照片12张、王秋成及高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两份,原告现场勘察照片12张、王秋成及高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两份均无异议,但是对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后填的,不是现场书写的,涉嫌作假并当庭申请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存在作假情形,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金极奇、郭学良、王秋成、高妍、咸国超、王文亮、刘志禹、孙威询问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王秋成、高妍、刘志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金极奇、郭学良、咸国超、王文亮、孙威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康俊杰、任罡的警官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火灾出警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理赔财产说明及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2时左右,原告停放在卫星路银河家园小区内的吉A952E7号捷达轿车与相邻的AFF203号捷达轿车起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浦东路中队到达现场进行灭火后,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到达事故现场,并于03时 4分以交通肇事为由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单位接到报案后于03时40分赶到现场,其到达事故现场后,长春市公安局夜巡组已经撤离,被告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拍摄现场照片并将起火的两辆捷达轿车拉回被告单位存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起火车辆的车主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写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将着火车辆拉回被告单位的处理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接到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有义务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虽然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封闭小区,被告无权管辖,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在接到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包含以下工作:(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四)其他调查工作。因此被告在进行现场勘查后,将事故车辆拉回被告单位存放以便保全证据并无不当,而是否属于是交通事故应经现场调查后方能得出结论,故原告主张被告既然确认了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之前的调查过程中将车辆拉回被告单位存放的行为涉嫌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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