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朝金,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小区C座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淑芹,女,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医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小区C座14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原审第三人安朝飞,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蔡家沟镇二十三号村1社。
上诉人安朝金、赫淑芹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姓名安朝飞,共有人数肆人,房屋座落小九号村(山咀),产权来源自建,结构砖瓦,层数1层,用途住宅,自然间数3.25,建筑面积96平方米。
原审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安朝飞系安朝金的同胞弟弟。1986年二原告在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山咀购买一块宅基地使用权,于次年在该宅基地自建三间一廊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仓房、猪舍、围墙,并居住至1994年10月,1994年11月原告搬入铁路家属楼居住,考虑到第三人一家无房居住,出于亲情将腾出房屋借给第三人一家居住。2014年2月26日前二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腾迁,第三人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6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年4月21日庭审时,原告得知被告于1997年5月5日将二原告合法建造位于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山咀屯三间一廊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内容后到登记部门查询房屋登记簿,登记部门告知原告,该房屋无登记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印章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产权来源一栏写的是自建。原告认为,1997年5月5日根本没有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存在,该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权证是假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与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行政撤销的诉讼权利,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就此房屋的所有权确权纠纷业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经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朝金、赫淑芹的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朝金、赫淑芹在本案中没有行政诉讼的权利,不该成为本案的原告。经查,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查到登记档案,因为发证当时扶余县对农村房照的管理不规范,有许多的房屋所有权证都没有档案,是当时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认定房产证是假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朝飞述称,诉争房屋是自己1994年11月花三万块钱向安朝金购买的,原告把房屋的原产权证交给我,1997年5月小九号村社主任吴官喜告诉我三岔河镇统一到村上办房照,我把原来安朝金的房照给了吴官喜,办理了这个房照,政府给我颁发的房照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系夫妻,二原告于1986年在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山咀屯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在该宅基地自建三间一廊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东邻张玉芹家、西邻大坑、南邻村路、北邻村路)及附属设施仓房、猪舍、围墙,期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后来在搬家时原房产证丢失。二原告在诉争房屋一直居住到1994年10月份。1994年11月第三人安朝飞(原告安朝金的弟弟)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1997年5月5日,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朝飞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6日原告安朝金、赫淑芹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起诉安朝飞、张秀华,要求确认安朝飞、张秀华现居住的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2014年5月18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朝金、赫淑芹的再审申请。安朝金、赫淑芹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5月5日颁发的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没有房产档案,但鉴于发证当时的历史情况,有很多和被诉行政行为一样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房产档案,不能就此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自己所有,是借给第三人安朝飞居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称原产权证丢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朝金、赫淑芹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起诉。
上诉人安朝金、赫淑芹上诉称,1、诉争房屋系上诉人1987年所建,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扶余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房屋行政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上诉人已就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行政机关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安朝金、赫淑芹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