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琴,女,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额如乡砖厂村。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锦阳委1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陈玉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4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额)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陈玉琴于2015年3月3日使用伪造身份证进京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陈玉琴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玉琴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陈玉琴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我在北京市大兴区寿宝庄吃饭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公安分局金星派出所误以为上访人员带进派出所。之后被前郭县公安局额如乡派出所民警接回,以我使用伪造身份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错误拘留,我没有违法行为,使用的身份证是彩色复印件。2015年3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予以证据保全,但随后又销毁,明显程序违法。另外,前郭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陈玉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陈玉琴身份证彩色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彩色身份证复印件而非伪造身份证。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3日,原告陈玉琴使用伪造身份证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前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接回。原告陈玉琴承认自己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陈玉琴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陈玉琴持有的假身份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陈玉琴的陈述、收缴物品清单、前郭县公安局户政大队的证明、销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陈玉琴在北京地区使用伪造身份证一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3月4日接到前郭县信访局报案,并予以受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履行了传唤审批程序;《传唤证》,证明对陈玉琴进行了合法传唤。3、《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了陈玉琴的家属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6、《呈请收缴追缴物品报告书》证明收缴物品履行了审批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10、对陈玉琴的询问笔录。内容为:陈玉琴承认2009年在北京南站大铁门附近的打字复印社花五元制作的假身份证并使用过该证购买去往北京的火车票。伪造身份证的目的是防止真身份证丢失的情况下能够代替使用,本人不知道伪造并使用假身份证违法。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12、《证据保全决定书》;13、证据保全清单;14、收缴物品清单;15、到案经过;16、前郭县公安局户政大队证明。证明陈玉琴所持居民身份证不是公安机关签发制作的有效身份证件,系伪造、变造的无效证件;17《呈请销毁报告书》证明销毁伪造身份证件经过审批程序;18、销毁笔录;证明该伪造身份证已销毁;1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0、陈玉琴的现实表现。21、前公(额)行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玉琴因违法上访于2013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2、前郭县公安局户政大队工作人员陈立军出庭作证,证明经鉴定陈玉琴所持身份证是伪造的,是复制塑封的,公安部有规定,二代居民身份证不允许塑封,假身份证经签订确认后,一律销毁,我参与了销毁工作。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陈玉琴所提供的彩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其他佐证,不能够独立证明其被前郭县公安局收缴的身份证复制品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收缴追缴物品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销毁报告书》、销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陈玉琴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陈玉琴的现实表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陈立军的证言,其为户籍管理工作人员,有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的经验及仪器,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日原告陈玉琴持有并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进京上访,被前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带回并送往前郭县公安局,原告陈玉琴承认其所持的身份证系其2009年在北京南站铁大门附近的打字复印社制作。2015年3月4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额)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陈玉琴使用伪造身份证为由,决定给予陈玉琴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所持假身份证被前郭县公安局收缴,经鉴定后销毁。原告陈玉琴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和使用自己伪造的身份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以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为由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在受案时间和传唤时间上有误差,对收缴物品未予保留,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虽在受案和传唤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按照规定将收缴物品予以销毁,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陈玉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琴承担。
上诉人陈玉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性质错误,因为陈立军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的经验和仪器就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才有效,一审采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不应当将收缴的彩色身份证复印件销毁,作为证据的物品是不能销毁的;3、一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仅引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前半段,而后半段规定此案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4、被上诉人未指出上诉人具有违法行为事实,也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函,故对上诉人的处罚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3日,原告陈玉琴使用伪造身份证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前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接回。我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陈玉琴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陈玉琴持有的假身份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上诉人使用伪造身份证一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的规定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陈玉琴使用伪造身份证去北京信访,被前郭县信访工作人员发现并接回,同时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陈玉琴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应当出具移交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出具移交函与行为人的使用伪造身份证和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