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凤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
上诉人余凤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0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套)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余凤云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9日到北京天安门非访区进行上访时,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余凤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余凤云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余凤云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在北京办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之后被前郭县公安局套浩太派出所民警接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拘留,我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前郭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余凤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及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余凤云到北京市天安门非访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给被告余凤云制作并送达了《训诫书》。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余凤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余凤云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关于余凤云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余凤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余凤云扰乱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3月10日接到前郭县信访局报案,并予以受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证明对余凤云进行了合法传唤。3、《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了余凤云的家属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9、送达回执;10、余凤云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余凤云因土地问题,于2014年4月26日去国家信访局上访,2014年9月10日去北京天安门处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2015年3月9日余凤云再次去天安门处上访,到了天安门有警察问是干什么的,余凤云说是到马家楼子去告状,警察就让余凤云上了车,将其带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了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不久,前郭县信访局驻京办事人员将其带走。2015年3月9日23点多前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带回。余凤云去天安门地区就想通过警察将其带到国家信访局;11、温某某询问笔录(2015年3月10日)。内容为:温某某系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支部书记。2015年3月7日温某某接到消息说本村村民余凤云在松原市乘坐客车去北京了,他就联系当地派出所,一起去了北京,2015年3月9日晚上23点多将余凤云找了回来。余凤云因土地的事2014年去过北京上访;12、前郭县公安局套浩太派出所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10日)13、接受证据清单(2015年3月10日);14、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余凤云的两份训诫书(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3月9日);15、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谊会议办公室《关于余凤云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9日,余凤云等进京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稳控并训诫,此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余凤云反映的信访问题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已经为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对信访人反映的诉求不予支持;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7、余凤云的现实表现。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余凤云、温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均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关于余凤云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余凤云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余凤云的现实表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余凤云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5年3月9日,原告余凤云又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训诫,2015年3月10日由前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和前郭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接回。同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套)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余凤云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秩序为由,决定给予余凤云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余凤云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3月10日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因北京天安门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余凤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凤云承担。
上诉人余凤云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就是有违法事实,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另外,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移交函,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前公(套)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余凤云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移交函的问题,我局合法搜集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否有移交函,不是影响对上诉人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余凤云去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余凤云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余凤云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应当出具移交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出具移交函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