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艳与前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松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艳,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白衣拉嘎乡韩家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赵凤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艳、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5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赵凤艳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赵凤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赵凤艳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赵凤艳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我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给予我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训诫书不能证明我在北京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前郭县公安局无管辖权,被告的行政处罚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权,属于重复处罚,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公安局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凤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法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5月4日《登记回执》。证明赵凤艳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4月14日赵凤艳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及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申请。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赵凤艳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并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赵凤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给原告赵凤艳制作送达了《训诫书》。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赵凤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赵凤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关于赵凤艳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赵凤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赵凤艳扰乱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4月15日接到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案件移送,并予以受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对赵凤艳的传唤履行了审批程序;3、《传唤证》证明对赵凤艳进行了合法传唤;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赵凤艳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要求不通知家属;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1、对赵凤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赵凤艳因本村占地一事,于2015年4月14日与王凤杰一起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府右街,二人被警察盘查,王凤杰说自己是到北京上访的,即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并予以训诫,随后被拉回松原市前郭县;12、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众性集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赵凤艳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3月10日);14、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对赵凤艳的训诫书(2015年4月14日);15、人员指纹卡;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7、公民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赵凤艳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部存在告知书》表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2015年4月1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赵凤艳的询问笔录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关于赵凤艳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赵凤艳的现实表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人员指纹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赵凤艳与王凤杰因本村占地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同日,原告赵凤艳被移交到前郭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4月15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赵凤艳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秩序为由,决定给予赵凤艳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赵凤艳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因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赵凤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凤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凤艳承担。

上诉人赵凤艳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就是有违法事实,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另外,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在被训诫后又被拘留,属于一事双罚,违反法定程序。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赵凤艳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训诫的问题,我局合法搜集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否有过训诫,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赵凤艳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赵凤艳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赵凤艳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训诫后又被拘留,属于一事双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训诫只是北京公安机关对外地信访人到北京非访区信访的行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的法律教育措施,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凤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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